江苏中环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11民初6372号
原告江苏中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环公司)诉被告江苏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太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太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0131.4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50013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以450131.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太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环公司与被告金太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环公司完成红星凯盛国际轻纺城B区坡道桩基工程。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被告金太阳公司尚欠原告中环工程款计500131.4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金太阳公司给付原告中环公司50000元,余款未有支付。
因工程结算单对所欠工程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相应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工程款结算后向被告索要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索要的工程款利息只能从起诉时起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50131.40元及利息【以450131.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不得超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3元,减半收取4066.5元,由被告江苏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3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朱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