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环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阳光天地小区D1-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淮安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东十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原审被告淮安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3民初2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环公司无合同关系,中环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协议系伪造。在案涉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中已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上诉人中环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恒辉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环公司起诉所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该公司主张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协议并进行施工建设,因追索工程款及违约金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向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符合受理条件。至于上诉人主张原告举证的施工协议系伪造,本院认为,该主张涉及实体事实争议,应当经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加以确定,故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对于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该条款仅对合同当事人有效,上诉人主张应依据该合同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综上,中建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罗 锐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