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31民初1666号之一
原告:江苏尚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北建材产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岱峰,江苏**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阳光天地小区D1-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成年,住沭阳县。
原告江苏尚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环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原告江苏尚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7日以原、被告庭前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尚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尚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496元,减半收取127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48元,由原告江苏尚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莫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