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执23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霞,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萍,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579508064R,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胜利村委大圩村608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执行人:郑某,男,1978年8月23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与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02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郑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5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9年3月9日起,10万元自2020年7月1日起,10万元自2020年9月6日起,11万元自2021年1月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589元,减半收取4794.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14.5元,由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郑某负担。因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郑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8月12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郑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已由被执行人郑某签收,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苏0402执2369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21年8月2日、2021年9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郑某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工商)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郑某名下尾号为2723中国银行账户(冻结期限截止至2022年10月9日),尾号为9111邮储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冻结期限截止至2022年8月3日),尾号为7765江南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冻结期限截止至2022年6月6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3.2021年8月2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1年8月6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XX城XX幢XX单元XX室的不动产一套,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6月9日至2024年6月8日),该不动产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5.2021年10月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2021年10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518314.5元,尚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川川
审 判 员 周莹莹
审 判 员 徐惜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占 丽
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