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508执2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姑苏区汇元达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3188号10幢1103室。
经营者:**,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街道胜利村委大圩村6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姑苏区汇元达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执行人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苏0508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原告姑苏区汇元达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二、被告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姑苏区汇元达钢管租赁服务部钢管15073.2米,扣件31848只,套管23只,上托3493只(以2021年12月31日为统计基准日确定);若不能归还,按照钢管11元/米,扣件4元/只,套管3元/只,上托10元/只折价赔偿,扣件缺螺杆、螺帽每套赔偿0.5元。三、被告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姑苏区汇元达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费用及相关费用共计2724207.54元(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之后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或占有使用费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标准即钢管0.0115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套管0.006元/只/天、上托0.05元/只/天,以实际租赁或使用数量乘以实际使用或者租赁天数计算,并扣除18087.3元;2022年1月1日之后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打包费按照0.1元/米、清理上油费按照0.15/只、扣件下力费15元/吨(每吨1000只),均以实际租赁或使用数量乘以前述单价计算;运输费1800/车)。四、被告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姑苏区汇元达钢管租赁服务部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13600.2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被告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姑苏区汇元达钢管租赁服务部支付律师费107000元。六、驳回原告姑苏区汇元达钢管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9元,由原告姑苏区汇元达钢管租赁服务部负担2843元,被告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负担29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姑苏区汇元达钢管租赁服务部(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另行退还)。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一、被申请人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归还租赁物钢管10564.4米、扣件31189只、套筒7只、上托3493只,缺失按照钢管11元/米、扣件4元/只、套筒3元/只、上托10元/只,未返还部分的折价赔偿款共计275915.4元;二、被申请人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2724207.54元;三、被申请人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的租赁费182650元(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四、被申请人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2535.22元(自2021年9月30日起,以2613600.28元为基数,按6%年息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被申请人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7000元;六、被申请人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4166元;七、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受理立案。
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信件因无人查收而退件。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有价值的存款可供执行。本案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日期为2023年1月30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无支付宝账户;
(3)**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证券;
(4)**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付通账户;
(5)**被执行人名下无网银在线账户;
(6)**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7)**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财产可供执行。
3.经执行系统检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涉案较多,多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注册地人民法院调查可供执行的财产,反馈无财产可供执行。
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5.2023年3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计3516474.16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执行费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508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