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2936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579508064R,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街道胜利村委大圩村6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暨被告鑫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51万元欠款;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8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56031元,自2020年7月1日起以31万元中部分款项计算的利息12833元,以及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起,原告为鑫策公司提供脚手架搭建拆装劳务,***是鑫策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进行结算并签署完工单,结算金额为609190元,约定鑫策公司在2019年2月4日前先支付原告35万元。鑫策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再无付款。期间,原告因急于资金周转,在***公司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8日与***约定由原告自行向他人借款,***为此出具借条,将前述欠款中的20万元转为借款,月息3分。另两被告在2020年3月22日就剩余欠款部分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两被告欠原告31万元,如不能按约支付,被告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今两被告对原告欠款共计51万元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31日,鑫策公司向原告转账10万元,附言:工人工资。
2019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月息3分。
2020年3月22日,鑫策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2020年6月底付拾万元整,2020年9月5日前付拾万元整,余款在2020年年底付清,如违约不付,承担违约金千分之三利息每日。***、鑫策公司分别作为欠款人、欠款单位在欠条上签字、**。
因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提供完工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19年1月30日,鑫策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涉案工程结欠原告工人工资609190元,承诺于2019年2月4日前付35万元,后仅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10万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余款,原告急于用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自行向他人借款,由其承担利息,故被告就欠款中的20万元出具借条。原告并**,总计欠款51万元,其中20万元从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10万元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10万元从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均以15.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全部款项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5.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借条、欠条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高于年利率15.4%,现自愿调整。原告并明确,其与鑫策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愿意个人承担,构成债务加入,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本案中,鑫策公司向原告转账,附言工人工资,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提供的完工单系他人出具,但结合被告出具借条、欠条以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鑫策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1万元的事实。***自愿出具借条、欠条,构成债务加入,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欠条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5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9年3月9日起,10万元自2020年7月1日起,10万元自2020年9月6日起,11万元自2021年1月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589元,减半收取4794.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14.5元,由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储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