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

钟楼区新闸常红钢管租赁站与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04民初1645号
原告:钟楼区新闸常红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常州市钟楼区龙城大道****号。
经营者:***,该租赁站个体业主,女,汉族,***年8月14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胜利村委大圩村6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强,*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中路600号18幢301-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阳阳,*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楼区新闸常红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策公司)、***、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强,被告新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策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新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鑫策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周转材料合同书》,因被告鑫策公司建设常州市汇款光电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期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中对于租赁材料品种、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新桥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然而,截止2017年1月20日,经对账,被告鑫策公司、***仍结欠13万元租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鑫策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加盖我公司名称的印章与我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我公司从未授权***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即使合同真实有效,但原告与***于2017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并且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的租金为13万元,原告直至2018年4月3日才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根据民法总则188条及民法通则136条之规定,主张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桥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在涉案合同书上盖章,也并不知道该合同书的存在,我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房屋建设工程的建筑公司,其对于公司的建筑合同以及挂靠单位和个人管理十分严格,我公司承包的任何建设工程如需涉及合同加盖公司公章,都需要经过公司公章管理部门的登记。在收到本案的传票后,我公司进行核实,并未有本案所涉合同盖章的情况。其次,我公司作为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是公司明确禁止的行为,我公司不可能在任何合同中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涉案合同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我公司在合同书中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根据合同书涉案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月28日,交付租金的方式为按月支付,在履行支付租赁费用届满后6个月内,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甲方)与合同抬头为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因建设常州市汇凯光电有限公司一车间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约280天,乙方租借材料租金每月结清。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原告公章,并有***、***签名,乙方加盖有“常州市鑫策搭建有限公司”印章,并有***签名,担保方处加盖有“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租赁站租金尚有壹拾叁万元整。”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是与***联系业务的,合同也是与***当面签订的,鑫策公司与新桥公司的公章是***将合同拿去盖章的,最后一次给工地送货是在2014年3月2日,2014年12月29日与***对账,租金是147945.23元,加上钢管和扣件毁损的金额83894.25元,一共是231839.48元,***付了一部分现金,还有一部分是别人代付的。原告认为是与鑫策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是汇凯光电工地上的负责人
庭审中,被告鑫策公司称,被告***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老乡,在2013年挂靠过我公司,从事汇凯光电车间施工项目,但是我公司并未授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有建筑周转材料合同书、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13万元及利息,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策公司是否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即使建筑周转材料合同书中鑫策公司的公章真实,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租借材料的当月向其主张租金。而根据原告陈述,最后一次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为2014年3月2日,故租金应在3月份结清。原告于2018年4月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鑫策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新桥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合同书上的印章即使真实,因保证期限已过,被告新桥公司相应免除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新桥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钟楼区新闸常红钢管租赁站租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