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楷正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市鑫森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富***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鑫森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39187847W,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万力装饰城1号仓库。
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富***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YE6627B,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瓷产业园区川埠中路8号2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蒋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楷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9513621K,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宜兴陶瓷产业园蠡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蒋兆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伯平,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无锡市鑫森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江苏楷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正公司)、王伯平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7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鑫森磊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21年10月4日、8日、11日、24日,鑫森磊公司分四次为楷正公司承建的开关控制阀制造基地项目提供价值1187955.11元的钢材,并在该工地项目使用。王伯平代表建材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接收金额为1187955.11元增值税发票。嗣后,建材公司否认王伯平系其员工,且未授权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及接收增值税发票,现查明王伯平系楷正公司驻开关控制阀制造基地项目工地项目经理。由于建材公司、楷正公司、王伯平相互推诿,鑫森磊公司供货至今未收到任何货款,且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材公司、楷正公司、王伯平立即给付货款1187955.11元及利息损失。
原审被告楷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案三被告均在宜兴市,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亦不在锡山区,故本案应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被告王伯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鑫森磊公司据以起诉的买卖合同十七条有明确约定,属于约定管辖,故应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即便鑫森磊公司不认可该管辖约定,也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锡山区既非任一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故要求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被告楷正公司在管辖异议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鑫森磊公司(作为乙方)与建材公司(作为甲方)之间的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注册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鑫森磊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甲方处未有盖章。
原审被告王伯平在管辖异议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鑫森磊公司(作为乙方)与建材公司(作为甲方)之间的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注册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该份合同未有双方盖章。但王伯平陈述该份合同系鑫森磊公司在(2022)苏0211民初572号案件中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交。
原审原告鑫森磊公司对楷正公司、王伯平提供的钢筋采购合同,确认是其作为证据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但认为,该合同仅有其公司盖章,未有建材公司公章,只是一个要约,不能称之为合同,且在无锡市滨湖区法院案件中,建材公司明确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王伯平也不是建材公司人员,无权代理其公司,要约中的约定因为没有相应的承诺,不能据此认定管辖地。货物是由楷正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签收,货物亦是用于楷正公司工地,应该由楷正公司及王伯平来承担责任,其起诉建材公司主要是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抬头是建材公司,发票的抬头亦是建材公司。其认为管辖约定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楷正公司、王伯平向该院提交了鑫森磊公司与建材公司之间的钢筋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向建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该份证据亦被鑫森磊公司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作为证据提交,且在本案中鑫森磊公司将建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鑫森磊公司虽认为该合同未有建材公司盖章,尚未成立,且其陈述建材公司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时明确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又陈述其起诉建材公司主要是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抬头是建材公司,发票的抬头亦是建材公司。该院认为,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均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鑫森磊公司与建材公司之间有相关管辖条款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建材公司在宜兴市辖区,故本案应移送建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鑫森磊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伯平提供的其与建材公司之间的钢筋采购合同,没有双方单位的盖章,其不予认可。对楷正公司提供的其与建材公司之间的钢筋采购合同,仅有其公司盖章,因未有建材公司公章,该公司没有承诺,故“合同”只是一个要约,不能称之为合同,一审法院不能凭要约来确认管辖。本案应按接受货币一方即其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建材公司、楷正公司、王伯平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另查明,一审卷宗证据显示,鑫森磊公司工商注册地为无锡市锡山区万力装饰城1号仓库;鑫森磊公司租赁无锡万力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厂房作为经营产所,租期自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楷正公司提供案涉钢筋采购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鑫森磊公司为虚构本案事实而单方制作买卖合同。
又查明,鑫森磊公司曾向滨湖区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起诉建材公司等公司即(2022)苏0211民初572号案件,后鑫森磊公司撤诉,在该案的开庭笔录中,建材公司陈述其从未收到过鑫森磊公司盖章的合同,双方之间在涉案项目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
本院认为,楷正公司提供的鑫森磊公司与建材公司之间的钢筋采购合同,仅有鑫森磊公司的盖章,未有合同相对方建材公司的盖章确认,建材公司亦否认签订过该合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鑫森磊公司提供了供货单等初步证据并主张建材公司等支付货款,双方属合同争议且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鑫森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居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78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