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灌云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3民初4179号
原告:灌云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573849933C,住所地灌云县东王集乡六里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唐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超,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逸娟,女,汉族,住灌云县。
被告: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795146320,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江苏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灌云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吕逸娟、连云港好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好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0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货款56600元;2、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16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建设灌云县杨集镇镇东村4组、8组农村道路工程需要,吕逸娟、连云港好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认被告吕逸娟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在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C25型号混凝土共计579方量,总货款为231600元,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吕逸娟已付50000元、被告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125000元,剩余56600元未付,合同第七条约定2019年元月1日之前将砼款结清,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违约方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金,现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欠付货款5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没有付清余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判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逸娟答辩称: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货款56600元愿意在一个星期内给付,违约金不应承担。
被告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我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灌云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来源于杨集镇镇东村村委会原件拍照的打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打印件);被告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施工合同、工程合作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和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灌云县杨集镇镇东村四、八组道路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连云港好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吕逸娟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吕逸娟因建设灌云县杨集镇镇东村4组、8组农村道路工程需要,以本人名义于2018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并应原告要求在订货方加盖案外人连云港好美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购买商品混凝土C25约500立方,单价每立方400元,非泵送,货款于2019年1月1日前结清,并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规定预计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后双方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C25型号混凝土共计579方量,总货款为231600元,被告吕逸娟已付50000元、被告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125000元,尚欠货款56600元未付。
原告举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主张被告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16日向被告吕逸娟出具授权委托,授权吕逸娟代表其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且在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以此说明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未支付的货款,应与吕逸娟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吕逸娟认为授权委托书是委托我投标使用。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只授权吕逸娟用于杨集镇镇东村道路工程投标,未授权签订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吕逸娟代理权限是代表公司参加灌云县杨集镇镇东村道路工程投标,原告该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逸娟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吕逸娟应按约定在2019年1月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未支付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23160元,该约定不付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在本案中系全部过错,应承担的违约金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限。被告逾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情况下,原告损失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限。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逸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灌云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6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56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吕逸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吕逸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冯继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思颖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