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灌南县奎星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天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灌南县奎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
法定代表人:宋成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奎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5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烨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法院认定的混凝土货款合计额164662元计算错误,按照不同混凝土的立方计算总货款额应为163020元,且该部分费用天烨公司不应承担。截止2015年11月8日,奎星公司共向硕项湖工地供应C15混凝土114方、C20混凝土19方、C30混凝土30方、C30泵送抗渗压混凝土141方、C30P6泵送混凝土273方,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拟定的单价:C15混凝土240元/方,C25混凝土270元/方,C30混凝土280元/方,泵送费在此基础上加15元/方。即便C20混凝土以C25混凝土270元/方计算。混凝土总货款为163020元(114*240+19*270+30*280+14l*295+273*285),一审法院混凝土总货款额计算错误。奎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未达到设计要求,理应全部拆除,但考虑到拆除后成本、工期问题,最后选择了翻修加工的办法,对取水头部接收井采取内外加固的办法,将不合格混凝土包在其中,以达到设计要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通过修缮就能成功解决混凝土不合格问题是明显没有事实依据的,对于尚欠混凝土费用不应支付。二、一审法院判决奎星公司向天烨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在判决天烨公司承担剩余货款的同时并未要求奎星公司开具混凝土专用发票明显损害了天烨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天烨公司在一审时就已经主张了奎星公司应向天烨公司提供混凝土专业发票,在庭审中也保持了该意见,但是一审法院在要求本公司支付上诉款项时,并没有要求奎星公司向天烨公司提供混凝土发票明显损害了天烨公司的利益。且天烨公司迟延履行该付款责任,是因为奎星公司提供不合格混凝土,且拒绝翻修加工,给天烨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并不是故意无理由迟延履行。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还要求天烨公司承担相应利息,明显对天烨公司不公平。三、一审法院认为回弹三次花费的9000元费用应全部由天烨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天烨公司应承担第一次的回弹费用,其后的两次回弹费用6000元应由奎星公司承担。即便涉案工程属于灌南县住建部门管理的重大民生工程,检测涉案工地混凝土是必要流程系必然发生费用。然而,如果奎星公司提供混凝土符合要求,只需检测一次,另外两次费用的检测费用应由提供不合格混凝土的奎星公司承担。四、一审法院只认可了翻修加工工人费用,对于管理人员工资即负责人的工资费用未予认可,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众所周知,建设项目工程中,都会有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从涉案工程开工之日起,天烨公司派驻的两名管理人员:卞保飞、张华统,(从各种单据的签字中可以看出)。由于涉案工程混凝土不合格需要返工,两名管理人员仍然需要在现场负责翻修加工工作,否则无法指挥工人完成现场工作。一审法院违反施工常识,只认可工人费用,对于负责人费用不予认可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五、一审法院综合确定因奎星公司提供不合格混凝土导致拉森钢板桩及围檩延期拆除天数应为62天,显失公平。事实是第一次回弹检测如果合格,就可以拆除拉森钢板桩及围檩,如果一审法院对于此事实不清楚,可以询问相关专家,而不是臆想化的认定。一审法院提出,从专家出具修缮意见到2016年拉森钢板桩拆除为62天,一审法院只认可该部分拉森钢板桩及围檩租赁费用明显对天烨公司不公平,从不合格混凝土到组织专家认证再到最后方案的出台也需要一定时间,一审法院忽略了该部分时间的租赁费用,且如果按照法院的思维逻辑在该部分时间段拔出拉森钢板桩,拆除围檩,那么翻修加工时再重新安装时的费用比该部分时间段租赁费还高出很多,因此,法院认定的62天租赁期明显损害了天烨公司利益。当庭增加上诉理由:诉讼费的责任承担分配上,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是5022元,天烨公司承担的是4038元。我们认为反诉请求是得到支持的,但是反诉费却还是天烨公司承担的。
被上诉人奎星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天烨公司给付货款63134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天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天烨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奎星公司提供金额为10万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增值税发票;2.判令奎星公司赔偿天烨公司损失399291元(返工购买钢筋费用4358元、混凝土费用19800元、油漆费用1080元,人工费用18960元、管理人员工资46314元,检测费用9000元,钢板桩延期租赁费用220472元,围檩延期租赁费用79307元);3.由奎星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天烨公司(甲方)与奎星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就甲方工程使用乙方商品混凝土达成协议如下: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价分别为C15强度等级240元、C25强度等级270元、C30强度等级280元,该价格包含运费,但不包括泵送费,泵送费在此基础上加18元/方,如有其他技术要求则依技术要求指标价格协商确定;乙方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特殊要求,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方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并经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运送单载明的数量计算;合同签订完毕后,甲方按工程施工进度由专人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电话、信息等方式向乙方提交预拌混凝土供应申请,其内容包括所需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详细浇筑部位、浇筑时间及其他特殊技术要求,并在次日供应前1小时再与乙方电话确认;甲方准备浇筑的结构部位须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与乙方联系混凝土发运,由于甲方组织施工、浇筑技术及保障条件等原因造成乙方混凝土到达施工现场后未能在3小时内浇筑完毕,造成混凝土不能满足施工现场要求甚至不能使用,所引起的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严格建筑工程施工技术规范要求,及时充分振捣,适时抹面及充分养护,做好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养护工作,因甲方不按规定进行养护以及因施工组织、生产工艺不当等原因导致乙方混凝土强度等技术要求不合格,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按合同内容和技术要求向甲方提供合格的混凝土,待甲方全部货款结清后向甲方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乙方保证按甲方书面通知混凝土数量、强度等级等要求及时供货到甲方指定现场,并接受施工现场人员对混凝土数量、质量的随机抽查;预拌混凝土浇筑后,甲方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以便及时分析解决;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如乙方未依约履行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奎星公司向天烨公司承建的灌南县硕项湖自来水厂工地供应混凝土。截至2015年11月8日,奎星公司共向该工地供应发货单标注为C15等级混凝土114方、C20等级混凝土19方、C30等级混凝土30方、C30泵送抗渗等级混凝土141方,C30P6泵送等级混凝土273方,合计577方。期间,奎星公司从坤阳公司调取了部分混凝土用于上述工地。结合前述合同约定,上述混凝土货款合计应为164662元。2015年9月4日,奎星公司向天烨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9034元的普通混凝土砌块增值税发票,该发票现已被天烨公司接收并充作成本发票使用。2015年10月15日,奎星公司从天烨公司领取混凝土货款10万元。
另查明:根据双方提供的发货单及工程款支付签证单显示,奎星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是用于灌南县硕项湖自来水厂的取水头部及顶管施工工地,其中工作井垫层、接收井封底板、口门垫层以及钢管包封使用的是发货单标注为C15等级混凝土,接收井刃脚垫层及锅底使用的是发货单标注为C20等级混凝土,工作井盖板使用的是发货单标注为C30等级混凝土,工作井第一节井壁、接收井底板及接收井第一、二节使用的是发货单标注为C30P6泵送抗渗等级混凝土,工作井第二节使用的是发货单标注为C30P6泵送等级混凝土。其中,2015年10月23日发货单标注为C30等级的混凝土,该发货单已由天烨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注明用于口门垫层以及钢管包封使用,并在双方于2015年10月25日对账明细中,均按照C15强度等级混凝土对账核算,共计80方。
又查明:2015年11月17日、12月1日、12月8日,连云港硕项湖水务有限公司委托灌南县宏远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先后三次对涉案工地工作井井壁和接收井井壁混凝土强度使用回弹法进行检测,工作井井壁混凝土强度检测推定值先后为20.1MPa、20.0MPa、21.1MPa,接收井井壁混凝土强度检测推定值先后为25.3MPa、27.3MPa、25.9MPa,天烨公司支付上述回弹检测费用合计9000元。同时,检测报告显示上述检测部位施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4日、7月14日、8月2日、9月16日,检测原因为无试块资料或试块资料不合格。
2016年1月,天烨公司向奎星公司邮寄关于处理灌南县硕项湖水厂混凝土强度不合格问题的函件,但现有证据显示未得到回复。2016年3月8日,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总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地取水口头部及阀门井混凝土强度不足问题,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由连云港市建设局总工程师办公室研究员高级工程师严欣春、连云港市建设监理公司高级工程师戎朝晖、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孙亚非、连云港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高级工程师郑刚要组成专家组,查看了取水头部接收井修缮处理方案(含计算书)和回弹检测报告,取水井、阀门井混凝土强度的检测推定值分别为25.9MPa和21.1MPa,均不满足设计要求的C30强度等级,根据计算书中实际混凝土强度计算复核结果,其强度及裂缝均能满足规范要求,现场勘察混凝土暂无渗漏及裂缝痕迹,为确保安全及混凝土耐久性,提出咨询意见如下:在取水头部接收井内外侧均采用增加100厚C35细石混凝土内配§6@150双向钢筋网处理;进一步复核工作井的混凝土的强度及裂缝,工作井内侧及底板采用通刷二遍聚氨酯防水涂料,闭合混凝土的毛细吸水性。
2016年3月16日,天烨公司购买钢筋用于接收井加固使用,花4358元。2016年3月至4月,天烨公司组织工人对接收井内外凿毛,共支付劳务报酬18960元。2016年3月31日,天烨公司将上述修缮工程分包给陈德全施工,约定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接收井钢筋制作、模板拆装、混凝土浇筑及养护以及相关工作,工期10天,从井内外墙凿毛结束后第一天起算,最后一次砼浇筑日为结束日,工程总价为33000元。2016年4月28日,沉井修复工程验收合格,天烨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元。2016年4月16日,天烨公司购买C40细石等级混凝土用于接收井加固使用,花19800元。2016年4月26日,天烨公司购买立邦漆用于闭合混凝土的毛细吸水性,花1080元。
还查明:2015年5月27日,天烨公司与上海广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9米(进口)拉森钢板桩基坑支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序承包范围为9米钢板桩围堰施工工序,主要施工工序内容为钢板桩施工以及围檩、支撑等施工,其中9米钢板桩租费具体为单价0.5、数量2619、金额91665元,围檩支撑租费具体为单价7、数量65.87、金额32276.3元,租赁天数均暂定为70天,实际租赁天数大于或小于70天则租费相应增加或减少,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2016年11月16日,天烨公司支付上海广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拉森钢板桩费用10万元。2016年5月8日,涉案工地所用的拉森钢板桩及围檩被拆除。
又查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2月2日、5日,3月29日,4月27日,6月2日,天烨公司先后支付张华统劳务收入4338元、5338元、4578元、4421元、4581元、4581元,合计27837元;支付卞保飞劳务收入2928元、4208元、3348元、3291元、3351元、3351元,合计20477元。
再查明:奎星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生产(年生产5.5万立方),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坤阳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水泥分装、商品混凝土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2月,坤阳公司申请备案年分装2万吨水泥、年产30万立方商品混凝土项目,并向灌南县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承诺产品面向农村农民建房和乡村道路建设供应,不在住建部门管理范围。当月4日,灌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审查准予备案,备案的建设期限为3个月。2017年4月10日,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向坤阳公司核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在本案审理中,天烨公司申请对灌南县硕项湖水厂取水口工作井及接收井井壁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及确定工作井井壁所用混凝土强度等级是否符合C30等级混凝土强度要求,并对该工作井井壁原使用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进行鉴定。因天烨公司未缴纳检测及勘察费用,且所涉混凝土均在水下,不具备检测条件,鉴定机构将材料退回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天烨公司尚欠奎星公司剩余货款数额的确定以及天烨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奎星公司是否向天烨公司所承建的灌南县硕项湖自来水厂取水头部及顶管施工工地提供了不符合约定强度等级要求的混凝土、是否因此造成上述工地部分工程修缮加固、天烨公司修缮加固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奎星公司应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诉部分天烨公司尚欠货款数额确定问题。经审查,2015年4月12日,天烨公司与奎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奎星公司共向天烨公司承建的灌南县硕项湖自来水厂取水头部及顶管施工工地供应了价值164662元混凝土,天烨公司仅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奎星公司混凝土货款10万元,尚欠混凝土货款应为64662元。关于奎星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12日之前的对账明细,天烨公司抗辩之前货款均已结清,经审查,上述对账明细所涉混凝土货款共计125565元,天烨公司已支付该部分货款125560元,基本能够认定2015年4月12日前混凝土货款已结清。天烨公司尚欠奎星公司混凝土货款64662元,奎星公司仅主张货款63134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天烨公司应否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问题。天烨公司称因奎星公司提供不合格混凝土导致工程修缮等造成重大损失,尚欠货款不应支付,其主要证据是混凝土回弹检测报告以及专家咨询意见。经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混凝土回弹检测报告及专家组咨询意见虽载明取水口头部工作井和接收井井壁的混凝土强度均不满足C30等级强度要求,但专家咨询意见也明确确认实际混凝土强度及裂缝均能满足规范要求,无渗漏及裂缝痕迹,仅是为确保安全及混凝土耐久性提出了相关修缮处理意见,这说明该问题是可以通过修缮方式解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涉案混凝土强度不足问题可修缮处理且实际上也是修缮处理的,无须扣减相应货款,天烨公司依此拒付尚欠货款并非正当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天烨公司应支付奎星公司尚欠货款63134元及利息。三、关于反诉部分天烨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经查,奎星公司向天烨公司所承建工地供应混凝土,天烨公司支付奎星公司货款10万元,奎星公司应向天烨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混凝土增值税发票。现经本院查明,奎星公司于2015年9月4日向天烨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9034元的普通混凝土砌块发票,虽然发票名称并非混凝土,但天烨公司早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已接收了该份发票并充作成本发票做账使用,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了自愿接受普通混凝土砌块发票的意思表示,其要求奎星公司就已付款项10万元开具混凝土增值税发票,属重复主张权利。同时,奎星公司目前尚不具备生产和销售混凝土的资质,事实上亦无法依天烨公司要求开具混凝土增值税发票,相关义务履行尚不具备法定条件。经该院依法释明,天烨公司仍坚持上述诉请,结合前述审查意见,该院对天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工作井和接收井井壁混凝土是否系奎星公司所供以及混凝土强度是否符合相应等级强度要求问题。天烨公司主张该混凝土系奎星公司所供,奎星公司辩称涉案工地有多家单位平行施工,该混凝土非奎星公司提供,且奎星公司所产混凝土无法进入需报检验收的涉案工程。经审查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发货单及工程款支付签证单、工程质量报验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奎星公司向天烨公司提供了用于涉案工地的混凝土,奎星公司自己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也有天烨公司现场人员关于混凝土浇筑部位的记录,奎星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涉案工地工作井第一节井壁、接收井底板及接收井第一、二节使用的是发货单标注为C30P6泵送抗渗等级混凝土,工作井第二节使用的是发货单标注为C30P6泵送等级混凝土,双方也是据此对账核算货款的,可推断出双方就上述部位混凝土约定强度等级为C30等级。经检测,工作井与接收井井壁混凝土强度未达到C30强度要求,检测报告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综上,奎星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标注为C30等级的混凝土,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用于涉案工地工作井与接收井井壁的C30强度等级要求。五、关于奎星公司所供混凝土与涉案工地接收井及工作井修缮处理间的关联性问题。本案中,因奎星公司未按约提供符合强度要求的混凝土,天烨公司向其邮寄相关处理问题函件,但未得到明确回复,相关单位为确保工程安全及混凝土耐久性,组织具有资质的工程师组成专家组,经现场勘察和查看检测报告提出修缮处理意见,该修缮处理意见与奎星公司所供混凝土强度不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奎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修缮处理责任。奎星公司辩称专家咨询意见未盖章确认,专家组成员身份和证明真实性有待核实,但其未提供支撑其辩解意见的证据材料,天烨公司提供了专家组成员身份信息、资质证书以及本人所做的参与论证的说明对专家咨询意见进行了补强,结合前述证据、施工日志以及涉案工地后续修缮处理工作,能够确认涉案工地接收井及工作井修缮方案的证据效力,故该院对专家组咨询意见以及相关修缮处理方案予以采信。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涉案工程修复未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但天烨公司向奎星公司邮寄函件,已尽到联系通知义务,在未得到明确回复情况下,依法组织专家组研究确定修缮处理事宜并无不当。六、关于天烨公司修缮处理所产生的损失确定问题。综合专家咨询意见、修缮处理方案以及天烨公司为修缮涉案工地工作井和接收井井身所支付款项,结合天烨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确认天烨公司因修缮处理产生钢筋材料费4358元、混凝土材料费用19800元、外墙漆材料费用1080元、凿毛人工费用18960元。关于天烨公司所诉钢板桩和围檩延期租赁费用,经查,天烨公司租用的拉森钢板桩和围檩系维持灌南县硕项湖水厂取水头部基坑支护的重要部件,因维持结构保障安全需要,必须在工程结束后方能拔除,而由于奎星公司前述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从而产生延期租赁费用,故该院依法支持天烨公司主张的钢板桩和围檩延期租赁费用;但天烨公司主张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延误天数至2016年5月8日,其并未举证证明或进一步说明该种计算方式的合理性,虽然2015年11月8日井身混凝土首次回弹不合格,但不能由此推定出该日回弹合格即可拆除拉森钢板桩和围檩,特别是从2016年3月8日专家组出具修缮意见到2016年5月8日拉森钢板桩拔除,历时时间为62天,远低于天烨公司主张的172天,结合上述情况,故该院综合确定因奎星公司提供不符合强度要求的混凝土导致拉森钢板桩及围檩合理延期拆除天数应为62天,钢板桩、围檩合理延期租费应分别为81189元(0.5×2619×62)和28587.58元(7×65.87×62)。关于天烨公司所诉检测费用9000元,经查,涉案工程系灌南县住建部门管理的重大民生建设工程,检测涉案工地混凝土强度系工程验收的必要流程,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天烨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费用是因奎星公司违约产生,故该院不予确认。关于天烨公司所诉管理人员工资46314元,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发生与修缮处理事宜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故该院亦不予确认。综上,天烨公司修缮涉案工地工作井和接收井井身所致损失为钢筋材料费4358元、混凝土材料费19800元、外墙漆材料费1080元、凿毛人工费18960元、钢板桩延期租费81189元、围檩延期租费28587.58元,合计153974.58元。七、关于天烨公司修缮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也约定,奎星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给天烨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奎星公司不具备生产和销售混凝土的资质,其未依约提供符合天烨公司要求的对应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导致天烨公司相关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无法通过验收使用,并因此修缮造成较大损失,奎星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灌南县硕项湖自来水厂取水头部及顶管施工工程属于灌南县重大民生建设工程,天烨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具体承建单位,理应对该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进行严格把关,天烨公司在之前与奎星公司的数次交易时,从奎星公司开具的发票名称等即已应当知晓奎星公司不具备生产和销售混凝土的资质,在本案所涉工地使用混凝土时更未严格审查奎星公司资质,亦未严格要求奎星公司依法提供混凝土试块送检,在部分混凝土试块送检后又未能及时跟踪了解检验结果,致使未及时采取有效举措,造成损失发生及扩大,天烨公司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双方过错情况,该院确定天烨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30%的责任,奎星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107782.21元(153974.58元×70%)。
一审法院还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混凝土作为建设工程的重要原材料,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该院希望本案奎星公司在以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营业范围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尤其是要提高产品质量意识,严把产品质量关,坚决杜绝和防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该院也提醒天烨公司在以后的工程承建中,要严格审核建设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的质量情况,要注意审查相关建筑材料生产企业的资质,产品使用过程中要及时做好相关质量检查工作,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坚决杜绝和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天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奎星公司尚欠货款63134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奎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烨公司因修缮加固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7782.21元。三、驳回天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44元,合计5022元,由奎星公司负担992元,由天烨公司负担4038元,奎星公司已预交1378元,天烨公司已预交3644元,相互抵冲后,天烨公司还应给付奎星公司394元,限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混凝土货款总额是多少;二、一审认定的利息是否有误;三、奎星公司对于已付100000元货款是否应当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四、回弹费用分担是否不当;五、翻修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是否应由奎星公司负担;六、一审判决认定的钢板桩及围檩延期租赁的天数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天烨公司与奎星公司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天烨公司对于一审确认的奎星公司所供混凝土规格及数量并无异议,但对货款总额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天烨公司一审提供的2015年8月27日对账单载明供货金额为109034元,奎星公司一审提供的2015年10月25日对账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为50478元,加上2015年10月31日供应C20混凝土的15方货款金额为3750元,及2015年11月8日的C30混凝土5方货款金额为1400元,双方关于涉案合同的供货金额为164662元,天烨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00000元,尚欠64662元,奎星公司仅主张欠款63134元系对自身权利处分,故一审认定的欠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判决天烨公司向奎星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对于天烨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货款,奎星公司已于2015年9月4日向天烨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9034元的普通混凝土砌块发票,虽然发票名称并非混凝土,但天烨公司已接收并充作成本发票做账使用,其再要求奎星公司就已付款项10万元开具混凝土增值税发票,属重复主张权利。同时,奎星公司目前尚不具备生产和销售混凝土的资质,事实上亦无法开具混凝土增值税发票,故对天烨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天烨公司称其仅应承担一次回弹费用,其余两次回弹费用应由奎星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灌南县住建部门管理的重大民生建设工程,检测涉案工地混凝土强度系工程验收的必要流程,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根据检测报告显示,除2015年11月17日有一份载明检测的原因为试块强度不合格外,2015年12月1日及2015年12月8日检测的原因均为无试块资料,故天烨公司主张产生三次回弹费用的原因系奎星公司提供混凝土不合格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关于翻修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系因涉案混凝土强度不足存在安全隐患而对过程进行修缮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至于天烨公司提出的管理人员工资,天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管理人员仅仅系负责翻修工作而聘用,故对其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无法确认与翻修工程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本院认为,天烨公司租用的拉森钢板桩和围檩系维持灌南县硕项湖水厂取水头部基坑支护的重要部件,因维持结构保障安全需要,必须在工程结束后方能拔除,虽然2015年11月17日井身混凝土首次回弹不合格,但不能由此推定出该日回弹合格即可拆除拉森钢板桩和围檩,故一审判决认定从2016年3月8日专家组出具修缮意见到2016年5月8日拉森钢板桩拔除作为延期租赁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天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上诉人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场
审判员 袁 辉
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蒋抒言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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