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3民初36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珠江南路9号。
被告:**,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苏中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工业园区工业路六号厂房三楼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60284865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7951463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告工程款186456元及利息(利息以1864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中景公司、**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公司承建**港**区污水管网项目工程。后**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中景公司施工,中景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部分污水管网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污水井按3580元/个、管道按202元/米进行结算。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污水井共30个、管道728米,合同内工程价款共计254456元。另外签证增加工程价款为70000元。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24456元。但至今只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8000元,余款186456元至今未付。以上欠款绝大部分是农民工工资。现因原告索要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景公司辩称,1.中景公司只是将公司的账户借给被告**使用,**对中景公司讲其承建案涉工程需要公司账户走账,在此前提下,中景公司将账户借给**使用,中景公司未参与任何工程施工环节;2.中景公司收到**公司的工程款后,都按**要求进行了支付,中景公司在中间并未收取费用;3.案涉工程款的总数额及**已支**告款项的金额,还欠多少工程款,中景公司均不清楚。综上,原告要求中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在信访局调解时,因为**携款逃跑,原告是**的工人,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经过信访局、建设局协调,由我公司全额支付了原告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合计138045.02元。原告和我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原告予以认可。上述款项我公司已经分两次实际支付完毕。原告和**之间存在一些经济纠纷,被告**施工使用的部分材料是我方的,被告**又收取了原告材料款。具体他们之间存在多少钱的经济纠纷,我方不清楚。我公司多次就涉案工程向中景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并附工程结算单,现中景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与其无关,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公司自案外人处承接了**片区污水治理工程。
2020年9月3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景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将**片区污水治理工程中山路南片区工程墟沟街道部分分包给中景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南岗社区管道敷设、墟沟海鲜城污水构筑物施工;承包范围:管材卸车、保管、转运、地方矛盾的协调、沟槽土方开挖、回填、压实,道路的恢复,沿线井室制作,管道闭水试验、墟沟海鲜城污水构筑物施工等。管材、塑料检查井、化粪池、隔油池甲供,其余施工所需辅材、工具等由乙方负责,费用包含在施工费内。因工程施工条件复杂,管材无法直接运到施工现场涉及管道等材料二次转运费用由乙方承担。开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至10月20日,合同工期123天。合同及税费承担方式:1.工程款支付按照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同比例支付(备注:分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3%专用发票,税收由分包方承担。工程施工进行中每笔工程付款分包方必须出具正规发票,否则不付款);5.墟沟海鲜城污水构筑物施工费用,最后按照审计结算金额直接费(以审计公司出具审定单为准)的85%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工程款;7.管道长度按照测绘成果进行现场计量,扣除井室尺寸。如出现领用量大于施工实际完成量,存在的差额,管材主材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甲方直接从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扣除。合同价款:1.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计取方式按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见附件一、附件二)。合同总价暂定为1000000元(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以测绘院数据为准进行结算);2.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本工程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总价中包括工程保修金、政府规定的各类应缴费用以及必须代付的相关费用。竣工验收与结算:在完成备案制验收后20天内乙方编制完成结算书,并递交甲方进行审核。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后,甲方与乙方办理竣工结算。乙方对经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甲方确认的结算造价必须认可。接管与保修:本工程保修期2年,保留金额为结算价款3%,但乙方在工程保修期内无条件承担工程的保修责任。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协议未尽事宜详见**片区污水治理工程中山路南片区工程墟沟街道施工合同。业主方对甲方的工程施工要求均由乙方履行。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处加盖了中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后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及工程安全环境管理协议,上述两份文件中景公司**签字处均由**签字。
2020年7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区污水管网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现场签证、污水井道、排污管网铺设、安装、原路面开挖、垫层、下管、填砂石务实、恢复原路面混凝土浇筑、污水井挖、制作、**等全部图纸内及现场签证的工程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直径150以上施工用的管材、管件、接头由甲方提供,直径150以下乙方采购费用由甲方支付)。单价计算:以甲方与公司签订合同清单价,下浮15个点税后价给乙方,施工工期之间以实际施工量为结算标准;工程最结算价按清单附件执行,结算按甲方大合同执行;付款由甲方大合同公司直接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上;付款按照公司月进度付工程量70%,验收合格付到工程量总价的97%,余款维修**二年内一月内付清。本合同由甲方签订的施工大合同及分项工程单价清单计价表组成,本合同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乙方进行相关前期准备,甲方通知立即进场施工。DN200变DN160变位,DN160变DN110变径由乙方购买,结算按实计算。
原告主张其于签订上述协议之前40天左右即已进场施工,于当年9月初施工完毕。被告**公司称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四家单位,其中包括中景公司,中景公司分包部分由**施工,于2020年开始施工,于2021年年底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又对工程进行了分包,分包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施工队,**自己也有一个施工队在现场施工。**公司还称多次与**联系进行结算,**一直拒绝。
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两份,**主管工程量400-300管计728米AE×202元;混凝土预制井28个、塑料井2个、200管道计49米、160管道计44米、110管道计2米,变更签证工程量以签证后结算为准。海鲜市场消力井2个,以公司结算下浮13%点结算给**,计2个。
另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签字确认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三份,确认其施工的污水管网部分工程造价为164127.62元、污水管网土方造价为27778.55元、签证工程造价为50341.1元(其中闸门井12810.97元、消力井9374.01元)。上述三份清单下方均备注:暂按以上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清单进行结算,待总包审计完成后,额外工程量按总包中标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清单下浮15%进行计取。2022年1月25日**签订确认《**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污水管网部分金额164127.62元、污水管网土方部分金额27778.55元、签证金额72541.10元,扣除公司混凝土46802.25元、扣除井室26600元,已支付工程款103000元(其中**支付的53000元工程款存在争议,需经法院立案调查处理),合计88045.02元。说明:由于中景公司领取**公司工程款未及时发放**班组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经建设局、信访局协调现由**公司支付完该工程尾款,代为垫支该工程**尾款88045.02元,保障其农民工工资发放。年后**需无条件协助**公司通过法律途径向中景公司主张超额部分支付的工程款。**在下方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之后,**公司向**支付88045.02元,在此之前已由**公司向**支付50000元,**公司合计支付**138045.02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年底至2022年年初立案受理***等多名原告起诉中景公司及**劳务合同纠纷案,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景公司和**均认可涉案工程系**挂靠中景公司承接,双方为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三份、被告**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本院(2021)苏0703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称根据****,其曾向**支付53000元。**认可**曾向其支付过135000元,但称因施工过程中其向**支付砼款115000元,另向**支付其他材料款122040元,上述135000元系**向其退回的材料款,并提供**向其出具的收条一张及其手写清单一张并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向**付款情况。
**庭后短信发送手写记账清单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其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付30000元、于2020年10月18日付15000元、于2020年12月8日付30000元,计75000元,其中退还原告材料款22000元,实**告53000元,2020年9月30日**告合伙人**4600元,实付57600元。原告应得管网工程款217288元,已付57600元,消力井、闸门井工程量没算。另一份为原告转账给**帮原告代付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清单,列举了费用名称及金额,最后总结以上账目结算后**应退还**22000元,已付75000元,**告合伙人4600元,共计79600-22000元,实**告57600元,这账已报**公司,公司付**工程款多少钱暂时我还不知道。原告称上述清单中部分项目金额不属实,**支付**4600元,原告称不清楚。庭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手写清单一张,称2020年2月8日其与**对账确定**还欠其材料款22000元,在本院向其核实情况时,其提出上述时间记载有误,应为2021年2月8日,另表示**向其支付的75000元已冲抵之前其向**支付的材料款,并非支付的工程款。
**公司认为所有现场的主材包括混凝土都是由**公司提供的,**和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公司不清楚。
**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向中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1.授权委托书一份、借条一份,证明中景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处理涉案工程劳务工人工资发放事宜,***在案外人***出具的借款412863.5元借条中签字,该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2.2020年10月15日的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公司向案外人***转账支付50000元;2022年1月28日的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公司向**转账支付11645元;2021年2月10日的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公司向**转账支付50000元;2020年9月15日、10月15日的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公司分别向中景公司转账支付240000元、100000元;2020年11月9日、12月4日的江苏银行业务回单,**公司分别向中景公司转账支付350000元、200000元;2021年2月10日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公司向**港市**区城建监察大队转账375870元用于**区污水工程,分四次分别转账三个50000元及一个40000元,合计190000元,备注用途为其他费用。以上合计1567515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景公司认可收到**公司转账工程款890000元,按**指示支付给案外人***8253**元,余款为税金,已向**公司开具了发票。
以上款项中共计支**告**61645元,原告及**公司均**其余支付给**的款项系由**公司直接支付给了**的工人,未包含在上述付款中。证据一中的款项包含在证据二支付给监察大队的款项中。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借用被告中景公司的资质自被告**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因原告已完成了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中景公司与被告**公司《工程分包合同》虽然签订于工程开工之后,但合同工期系自该工程开工开始,中景公司明知工程已开工建设,仍与**公司签订上述合同,表明其对于**借用其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合同的认可,且之后中景公司确实代收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扣留税款开具了工程款发票,故应认定中景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其关于仅是借用账户给**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欠**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签字确认了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三份,并经建设局、信访局协调于2022年1月25日与**公司签订了《**结算单》,确认其施工污水管网、污水管网土方及签证部分工程款合计264447.27元,故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以该金额确认,原告主张按324456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安全、围挡、配套等费用无相关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公司向原告付款时扣减了其所供混凝土及井室的材料款,但从查明事实来看,原告施工中上述材料款均由原告垫付,故在原告与**结算中不应扣减材料款,**应全额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已领取工程款的金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38045.02元,**主张其已支**告工程款75000元,支**告合伙人**4600元,合计79600元,冲抵应返还原告的材料款22000元后,其已支**告57600元,原告认可收到**75000元,但称已冲抵其向**支付的材料款等。另**主张的付款4600元原告不认可,**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上述75000元款项系**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还是返还原告的材料款,该款项是否冲抵了原告支付给**的材料款,**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抗辩的已向原告支付57600元工程款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被告未退还的材料款,因其在本案中未主张,且具体金额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447.27元,已由**公司向原告支付138045.02元,**还应支**告工程款126402.25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景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应对**欠**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公司与中景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000000元,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前**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50余万元,目前无法证明**公司还欠付中景公司或**工程款,且**公司已按其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告**工程款126402.25元及利息,利息以126402.2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江苏中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29元,由原告**承担1199元,由被告**与江苏中景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430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上诉标的额向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