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灌南县奎星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4民初5780号
原告(反诉被告):灌南县奎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相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成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波、杨荣,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灌南县奎星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奎星公司)与被告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天烨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文、徐正奎,天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波、杨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天烨公司给付货款63134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天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奎星公司多次向天烨公司承建的硕项湖输水工地供应混凝土,但天烨公司至今尚欠货款63134元。
被告天烨公司辩称:2015年4月前,奎星公司所供混凝土货款已支付完毕;2015年4月,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截至当年10月供货结束,交易总额为158822元,已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应为58822元;奎星公司并不具备生产预拌混凝土的资质,其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天烨公司承建的相关工程被整改修缮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驳回奎星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天烨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奎星公司提供金额为10万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增值税发票;2.判令奎星公司赔偿天烨公司损失399291元(返工购买钢筋费用4358元、混凝土费用19800元、油漆费用1080元,人工费用18960元、管理人员工资46314元,检测费用9000元,钢板桩延期租赁费用220472元,围檩延期租赁费用79307元);3.由奎星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天烨公司与奎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奎星公司向天烨公司承建的灌南县硕项湖工地供应混凝土。因奎星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强度等级供应合格预拌混凝土,导致相关工程不能交付使用并被整改修缮,由此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99291元。
反诉被告奎星公司辩称:天烨公司已接受奎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无需重新提供增值税发票;相关检测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其中仅一份报告显示试块强度不合格,其他无试块资料,不合格试块资料供应方不明,且涉案工地有多家单位平行施工,天烨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不合格混凝土系奎星公司提供,其损失与奎星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
原告奎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23日工程款支付签证单及2014年8月25日发票(金额均为36315元);(2)2014年12月7日的工程款支付签证单及发票(金额均为61830元);(3)2015年1月19日混凝土结算明细及2015年1月14日发票(金额均为27420元);(4)2015年9月4日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9034元);(5)2015年10月25日对账明细一份及发货单25张(2015年9月16日至10月23日的供货对账情况,金额共50478元);(6)2015年10月31日发货单(C20等级混凝土15方)、2015年11月8日发货单(C30等级混凝土5方);(7)2015年12月30日、2016年5月12日、2017年1月18日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55628元、50000元、4100元);(8)天烨公司付款凭证材料(金额共225560元);(9)灌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灌南县坤阳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坤阳公司)商品混凝土项目备案通知书、灌南县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向县发改委的函、坤阳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10)崔洪海证明一份,载明硕项湖张老板,C15单上打C30,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
被告天烨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且款项早已结清;对证据(4)无异议,但要求奎星公司提供名称为混凝土的增值税发票;对证据(5)有异议,对账明细无天烨公司签章确认,编号为0008333号送货单无天烨公司签字盖章,对账明细中增加690元运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需进一步核实;对证据(7)有异议,并未收到该发票,且该发票名称、开票单位均不符合合同要求;对证据(8)无异议,但2015年4月前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均为坤阳公司,且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发改委文件也是针对坤阳公司所发,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不予认可,奎星公司对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并无异议,送货单关于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要求和浇筑部位已予注明,双方也是据此结算。
反诉原告天烨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6月3日灌南鹏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天烨公司签订的灌南县硕项湖自来水厂取水头部及顶管施工合同;(2)2015年4月12日天烨公司与奎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3)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8月24日奎星公司发货单(共55张,其中发货单抬头为奎星公司36张、坤阳公司19张)、2015年8月25日对账明细(金额为109034元)、2015年9月4日奎星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9034元的普通混凝土砌块增值税发票;(4)2015年9月17日天烨公司工程款支付签证单、2015年10月15日奎星公司领取货款10万元凭证;(5)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部分工程质量报验表、质量验收表;(6)2015年11月18日、12月2日、12月14日混凝土回弹检测报告6份,2015年7月14日检测费用联系单,2016年1月12日检测费增值税发票3张(共9000元),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15日混凝土浇筑报审表共6张(其中2015年5月4日、7月14日、8月2日、9月15日的报审表均载明混凝土生产单位为奎星公司、强度等级为C30、浇筑部位为顶管工作井第一节井壁、顶管接收井底板、顶管工作井第二节井壁及梁柱;2016年4月10日、15日的报审表载明混凝土生产单位均为灌南华嘉混凝土有限公司,浇筑部位为顶管接收井井壁内外加固),灌南县宏远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检测员岗位合格证;(7)顺丰快递单及回执、混凝土不合格问题函;(8)灌南县硕项湖自来水厂工程取水口头部及阀门井混凝土强度不足的咨询意见、专家组成员证明及资质证书,接收井及阀门井修缮处理方案,返工加固工程联系单;(9)老孔钢材门市出货单、天烨公司付款申请单、螺纹钢增值税专用发票;(10)灌南华嘉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商品混凝土增值税发票、天烨公司付款回执;(11)拉森钢板桩基坑支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取水头部拉森钢板拔除延期费用说明、付款凭证;(12)接收井施工合同、付款凭证;(13)考勤表及工资单;(14)立邦漆增值税发票、立邦外墙乳胶漆报审表及说明标签、聚氨酯防腐涂料报审表及合格标签;(15)2016年5月4日取水头部拉森桩拔除报审表及施工方案;(1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反诉被告奎星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系孙孝文代写,无奎星公司签章;对证据(3)无异议,但送货单未注明施工部位,送货单载明混凝土强度等级是C30P6,双方一致同意届时开具混凝土砌块发票,天烨公司也予接收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与奎星公司无关,其只能证明该工程为报检工程,奎星公司生产的混凝土不符合进入报检工程的资质条件;对证据(6)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奎星公司无关,且部分检测报告无试块资料,无法检验混凝土是否合格;证据(7)没有收到;证据(8)所涉混凝土不能证明系奎星公司提供,专家咨询意见没有盖章确认,对专家组成员身份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据(9)至(16)为相关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与奎星公司无关,混凝土强度是否达标与后期浇水、泵送、拆模、震动等均密切关联,奎星公司所送混凝土并无质量问题,部分坤阳公司送货单是奎星公司设备维修而从坤阳公司临时调货。
经审查奎星公司与天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4月12日,天烨公司(甲方)与奎星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就甲方工程使用乙方商品混凝土达成协议如下: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价分别为C15强度等级240元、C25强度等级270元、C30强度等级280元,该价格包含运费,但不包括泵送费,泵送费在此基础上加18元/方,如有其他技术要求则依技术要求指标价格协商确定;乙方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特殊要求,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方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并经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运送单载明的数量计算;合同签订完毕后,甲方按工程施工进度由专人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电话、信息等方式向乙方提交预拌混凝土供应申请,其内容包括所需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详细浇筑部位、浇筑时间及其他特殊技术要求,并在次日供应前1小时再与乙方电话确认;甲方准备浇筑的结构部位须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与乙方联系混凝土发运,由于甲方组织施工、浇筑技术及保障条件等原因造成乙方混凝土到达施工现场后未能在3小时内浇筑完毕,造成混凝土不能满足施工现场要求甚至不能使用,所引起的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严格建筑工程施工技术规范要求,及时充分振捣,适时抹面及充分养护,做好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养护工作,因甲方不按规定进行养护以及因施工组织、生产工艺不当等原因导致乙方混凝土强度等技术要求不合格,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按合同内容和技术要求向甲方提供合格的混凝土,待甲方全部货款结清后向甲方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乙方保证按甲方书面通知混凝土数量、强度等级等要求及时供货到甲方指定现场,并接受施工现场人员对混凝土数量、质量的随机抽查;预拌混凝土浇筑后,甲方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以便及时分析解决;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如乙方未依约履行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奎星公司向天烨公司承建的灌南县硕项湖自来水厂工地供应混凝土。截至2015年11月8日,奎星公司共向该工地供应发货单标注为C15等级混凝土114方、C20等级混凝土19方、C30等级混凝土30方、C30泵送抗渗等级混凝土141方,C30P6泵送等级混凝土273方,合计577方。期间,奎星公司从坤阳公司调取了部分混凝土用于上述工地。结合前述合同约定,上述混凝土货款合计应为164662元。2015年9月4日,奎星公司向天烨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9034元的普通混凝土砌块增值税发票,该发票现已被天烨公司接收并充作成本发票使用。2015年10月15日,奎星公司从天烨公司领取混凝土货款10万元。
另查明:根据双方提供的发货单及工程款支付签证单显示,奎星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是用于灌南县硕项湖自来水厂的取水头部及顶管施工工地,其中工作井垫层、接收井封底板、口门垫层以及钢管包封使用的是发货单标注为C15等级混凝土,接收井刃脚垫层及锅底使用的是发货单标注为C20等级混凝土,工作井盖板使用的是发货单标注为C30等级混凝土,工作井第一节井壁、接收井底板及接收井第一、二节使用的是发货单标注为C30P6泵送抗渗等级混凝土,工作井第二节使用的是发货单标注为C30P6泵送等级混凝土。其中,2015年10月23日发货单标注为C30等级的混凝土,该发货单已由天烨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注明用于口门垫层以及钢管包封使用,并在双方于2015年10月25日对账明细中,均按照C15强度等级混凝土对账核算,共计80方。
又查明:2015年11月17日、12月1日、12月8日,连云港硕项湖水务有限公司委托灌南县宏远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先后三次对涉案工地工作井井壁和接收井井壁混凝土强度使用回弹法进行检测,工作井井壁混凝土强度检测推定值先后为20.1MPa、20.0MPa、21.1MPa,接收井井壁混凝土强度检测推定值先后为25.3MPa、27.3MPa、25.9MPa,天烨公司支付上述回弹检测费用合计9000元。同时,检测报告显示上述检测部位施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4日、7月14日、8月2日、9月16日,检测原因为无试块资料或试块资料不合格。
2016年1月,天烨公司向奎星公司邮寄关于处理灌南县硕项湖水厂混凝土强度不合格问题的函件,但现有证据显示未得到回复。2016年3月8日,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总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地取水口头部及阀门井混凝土强度不足问题,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由连云港市建设局总工程师办公室研究员高级工程师严欣春、连云港市建设监理公司高级工程师戎朝晖、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孙亚非、连云港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高级工程师郑刚要组成专家组,查看了取水头部接收井修缮处理方案(含计算书)和回弹检测报告,取水井、阀门井混凝土强度的检测推定值分别为25.9MPa和21.1MPa,均不满足设计要求的C30强度等级,根据计算书中实际混凝土强度计算复核结果,其强度及裂缝均能满足规范要求,现场勘察混凝土暂无渗漏及裂缝痕迹,为确保安全及混凝土耐久性,提出咨询意见如下:在取水头部接收井内外侧均采用增加100厚C35细石混凝土内配§6@150双向钢筋网处理;进一步复核工作井的混凝土的强度及裂缝,工作井内侧及底板采用通刷二遍聚氨酯防水涂料,闭合混凝土的毛细吸水性。
2016年3月16日,天烨公司购买钢筋用于接收井加固使用,花4358元。2016年3月至4月,天烨公司组织工人对接收井内外凿毛,共支付劳务报酬18960元。2016年3月31日,天烨公司将上述修缮工程分包给陈德全施工,约定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接收井钢筋制作、模板拆装、混凝土浇筑及养护以及相关工作,工期10天,从井内外墙凿毛结束后第一天起算,最后一次砼浇筑日为结束日,工程总价为33000元。2016年4月28日,沉井修复工程验收合格,天烨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元。2016年4月16日,天烨公司购买C40细石等级混凝土用于接收井加固使用,花19800元。2016年4月26日,天烨公司购买立邦漆用于闭合混凝土的毛细吸水性,花1080元。
还查明:2015年5月27日,天烨公司与上海广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9米(进口)拉森钢板桩基坑支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序承包范围为9米钢板桩围堰施工工序,主要施工工序内容为钢板桩施工以及围檩、支撑等施工,其中9米钢板桩租费具体为单价0.5、数量2619、金额91665元,围檩支撑租费具体为单价7、数量65.87、金额32276.3元,租赁天数均暂定为70天,实际租赁天数大于或小于70天则租费相应增加或减少,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2016年11月16日,天烨公司支付上海广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拉森钢板桩费用10万元。2016年5月8日,涉案工地所用的拉森钢板桩及围檩被拆除。
又查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2月2日、5日,3月29日,4月27日,6月2日,天烨公司先后支付张华统劳务收入4338元、5338元、4578元、4421元、4581元、4581元,合计27837元;支付卞保飞劳务收入2928元、4208元、3348元、3291元、3351元、3351元,合计20477元。
再查明:奎星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生产(年生产5.5万立方),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坤阳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水泥分装、商品混凝土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2月,坤阳公司申请备案年分装2万吨水泥、年产30万立方商品混凝土项目,并向灌南县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承诺产品面向农村农民建房和乡村道路建设供应,不在住建部门管理范围。当月4日,灌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审查准予备案,备案的建设期限为3个月。2017年4月10日,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向坤阳公司核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在本案审理中,天烨公司申请对灌南县硕项湖水厂取水口工作井及接收井井壁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及确定工作井井壁所用混凝土强度等级是否符合C30等级混凝土强度要求,并对该工作井井壁原使用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进行鉴定。因天烨公司未缴纳检测及勘察费用,且所涉混凝土均在水下,不具备检测条件,鉴定机构将材料退回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天烨公司尚欠奎星公司剩余货款数额的确定以及天烨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奎星公司是否向天烨公司所承建的灌南县硕项湖自来水厂取水头部及顶管施工工地提供了不符合约定强度等级要求的混凝土、是否因此造成上述工地部分工程修缮加固、天烨公司修缮加固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奎星公司应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诉部分天烨公司尚欠货款数额确定问题。经审查,2015年4月12日,天烨公司与奎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奎星公司共向天烨公司承建的灌南县硕项湖自来水厂取水头部及顶管施工工地供应了价值164662元混凝土,天烨公司仅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奎星公司混凝土货款10万元,尚欠混凝土货款应为64662元。关于奎星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12日之前的对账明细,天烨公司抗辩之前货款均已结清,经审查,上述对账明细所涉混凝土货款共计125565元,天烨公司已支付该部分货款125560元,基本能够认定2015年4月12日前混凝土货款已结清。天烨公司尚欠奎星公司混凝土货款64662元,奎星公司仅主张货款63134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天烨公司应否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问题。天烨公司称因奎星公司提供不合格混凝土导致工程修缮等造成重大损失,尚欠货款不应支付,其主要证据是混凝土回弹检测报告以及专家咨询意见。经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混凝土回弹检测报告及专家组咨询意见虽载明取水口头部工作井和接收井井壁的混凝土强度均不满足C30等级强度要求,但专家咨询意见也明确确认实际混凝土强度及裂缝均能满足规范要求,无渗漏及裂缝痕迹,仅是为确保安全及混凝土耐久性提出了相关修缮处理意见,这说明该问题是可以通过修缮方式解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涉案混凝土强度不足问题可修缮处理且实际上也是修缮处理的,无须扣减相应货款,天烨公司依此拒付尚欠货款并非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天烨公司应支付奎星公司尚欠货款63134元及利息。
三、关于反诉部分天烨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经查,奎星公司向天烨公司所承建工地供应混凝土,天烨公司支付奎星公司货款10万元,奎星公司应向天烨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混凝土增值税发票。现经本院查明,奎星公司于2015年9月4日向天烨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9034元的普通混凝土砌块发票,虽然发票名称并非混凝土,但天烨公司早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已接收了该份发票并充作成本发票做账使用,其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了自愿接受普通混凝土砌块发票的意思表示,其要求奎星公司就已付款项10万元开具混凝土增值税发票,属重复主张权利。同时,奎星公司目前尚不具备生产和销售混凝土的资质,事实上亦无法依天烨公司要求开具混凝土增值税发票,相关义务履行尚不具备法定条件。经本院依法释明,天烨公司仍坚持上述诉请,结合前述审查意见,本院对天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作井和接收井井壁混凝土是否系奎星公司所供以及混凝土强度是否符合相应等级强度要求问题。天烨公司主张该混凝土系奎星公司所供,奎星公司辩称涉案工地有多家单位平行施工,该混凝土非奎星公司提供,且奎星公司所产混凝土无法进入需报检验收的涉案工程。经审查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发货单及工程款支付签证单、工程质量报验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奎星公司向天烨公司提供了用于涉案工地的混凝土,奎星公司自己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也有天烨公司现场人员关于混凝土浇筑部位的记录,奎星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涉案工地工作井第一节井壁、接收井底板及接收井第一、二节使用的是发货单标注为C30P6泵送抗渗等级混凝土,工作井第二节使用的是发货单标注为C30P6泵送等级混凝土,双方也是据此对账核算货款的,可推断出双方就上述部位混凝土约定强度等级为C30等级。经检测,工作井与接收井井壁混凝土强度未达到C30强度要求,检测报告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综上,奎星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标注为C30等级的混凝土,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用于涉案工地工作井与接收井井壁的C30强度等级要求。
五、关于奎星公司所供混凝土与涉案工地接收井及工作井修缮处理间的关联性问题。本案中,因奎星公司未按约提供符合强度要求的混凝土,天烨公司向其邮寄相关处理问题函件,但未得到明确回复,相关单位为确保工程安全及混凝土耐久性,组织具有资质的工程师组成专家组,经现场勘察和查看检测报告提出修缮处理意见,该修缮处理意见与奎星公司所供混凝土强度不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奎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修缮处理责任。奎星公司辩称专家咨询意见未盖章确认,专家组成员身份和证明真实性有待核实,但其未提供支撑其辩解意见的证据材料,天烨公司提供了专家组成员身份信息、资质证书以及本人所做的参与论证的说明对专家咨询意见进行了补强,结合前述证据、施工日志以及涉案工地后续修缮处理工作,能够确认涉案工地接收井及工作井修缮方案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专家组咨询意见以及相关修缮处理方案予以采信。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涉案工程修复未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但天烨公司向奎星公司邮寄函件,已尽到联系通知义务,在未得到明确回复情况下,依法组织专家组研究确定修缮处理事宜并无不当。
六、关于天烨公司修缮处理所产生的损失确定问题。综合专家咨询意见、修缮处理方案以及天烨公司为修缮涉案工地工作井和接收井井身所支付款项,结合天烨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确认天烨公司因修缮处理产生钢筋材料费4358元、混凝土材料费用19800元、外墙漆材料费用1080元、凿毛人工费用18960元。关于天烨公司所诉钢板桩和围檩延期租赁费用,经查,天烨公司租用的拉森钢板桩和围檩系维持灌南县硕项湖水厂取水头部基坑支护的重要部件,因维持结构保障安全需要,必须在工程结束后方能拔除,而由于奎星公司前述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从而产生延期租赁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天烨公司主张的钢板桩和围檩延期租赁费用;但天烨公司主张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延误天数至2016年5月8日,其并未举证证明或进一步说明该种计算方式的合理性,虽然2015年11月8日井身混凝土首次回弹不合格,但不能由此推定出该日回弹合格即可拆除拉森钢板桩和围檩,特别是从2016年3月8日专家组出具修缮意见到2016年5月8日拉森钢板桩拔除,历时时间为62天,远低于天烨公司主张的172天,结合上述情况,故本院综合确定因奎星公司提供不符合强度要求的混凝土导致拉森钢板桩及围檩合理延期拆除天数应为62天,钢板桩、围檩合理延期租费应分别为81189元(0.5×2619×62)和28587.58元(7×65.87×62)。关于天烨公司所诉检测费用9000元,经查,涉案工程系灌南县住建部门管理的重大民生建设工程,检测涉案工地混凝土强度系工程验收的必要流程,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天烨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费用是因奎星公司违约产生,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天烨公司所诉管理人员工资46314元,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发生与修缮处理事宜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天烨公司修缮涉案工地工作井和接收井井身所致损失为钢筋材料费4358元、混凝土材料费19800元、外墙漆材料费1080元、凿毛人工费18960元、钢板桩延期租费81189元、围檩延期租费28587.58元,合计153974.58元。
七、关于天烨公司修缮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也约定,奎星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给天烨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奎星公司不具备生产和销售混凝土的资质,其未依约提供符合天烨公司要求的对应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导致天烨公司相关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无法通过验收使用,并因此修缮造成较大损失,奎星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灌南县硕项湖自来水厂取水头部及顶管施工工程属于灌南县重大民生建设工程,天烨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具体承建单位,理应对该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进行严格把关,天烨公司在之前与奎星公司的数次交易时,从奎星公司开具的发票名称等即已应当知晓奎星公司不具备生产和销售混凝土的资质,在本案所涉工地使用混凝土时更未严格审查奎星公司资质,亦未严格要求奎星公司依法提供混凝土试块送检,在部分混凝土试块送检后又未能及时跟踪了解检验结果,致使未及时采取有效举措,造成损失发生及扩大,天烨公司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本院确定天烨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30%的责任,奎星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107782.21元(153974.58元×70%)。
本院还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混凝土作为建设工程的重要原材料,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院希望本案奎星公司在以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营业范围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尤其是要提高产品质量意识,严把产品质量关,坚决杜绝和防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本院也提醒天烨公司在以后的工程承建中,要严格审核建设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的质量情况,要注意审查相关建筑材料生产企业的资质,产品使用过程中要及时做好相关质量检查工作,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坚决杜绝和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灌南县奎星建材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3134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灌南县奎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修缮加固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7782.21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天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44元,合计5022元,由奎星公司负担992元,由天烨公司负担4038元,奎星公司已预交1378元,天烨公司已预交3644元,相互抵冲后,天烨公司还应给付奎星公司394元,限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2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朱学敏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
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林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
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
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
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
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上诉须知
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