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博睿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4民初3171号
原告徐州博睿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7030257X3,住所地睢宁县中山北路(圣地亚歌二部隔壁)。
法定代表人胡紫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中山北路西侧北粮店南。
法定代表人魏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本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博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博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巨山、被告江苏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博睿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香榭梧桐花园小区8#商业用房、一期防空地下室工程(四标段)、23#、25#楼工程(三标段)、10#、24#、4#商品商品用房,7#商业用房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人民币7112.6万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开具发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未原告开具人民币7112.06万元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被告江苏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也愿意向原告开具建筑业营业税发票,但因被告无钱支付开具发票所要交纳的税收,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25日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香榭梧桐花园小区8#商业用房、一期防空地下室工程(四标段)、23#、25#楼工程(三标段)、10#、24#、4#商品商品用房,7#商业用房工程(二标段)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合计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7112.06万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向被告请求开具发票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双方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博睿置业有限公司开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112.06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江苏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徐州博睿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苏润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徐州博睿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玉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