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市大自然地板超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9118号
原告:兴化市大自然地板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81MA1ULWA44B,住所地兴化市江浙广场G幢016-022号。
法定代表人:杨占高。
被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倪建国,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兴化市市直机关幼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281469255000P,住所地兴化市九顷路7号。
法定代表人:顾晓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79539012C,住所地兴化市昭阳工业园区三区中和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其英,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往年,男,1964年12月12曰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兴化市大自然地板超市(下称大自然地板超市)与被告***、倪建国、兴化市市直机关幼儿园(下称机关幼儿园)、江苏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楚佳公司)、徐往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大自然地板超市的经营者杨占高、被告***、机关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楚贻、楚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其英、徐往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大自然地板超市的经营者杨占高、被告机关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楚贻、楚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国、徐往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自然地板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名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8872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法定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左右,被告***(机关幼儿园总务主任)、倪建国(机关幼儿园校长)、徐往年(案涉工程监理)来大自然地板超市,指定兴化市金东门幼儿园使用大自然地板,确定地板型号为GZ063俄罗斯风情品种后,经多次商定,最终定价为95元/㎡,此价格含安装、脚线及辅料,不含税。后根据被告***、倪建国要求,于2018年7月8日进行施工安装,合计使用大自然地板数量如下:1.首次发货安装数量:730.375件*1.627248㎡/件*95.00元/㎡=ll2907元;2.我方安装结束交接以后,土建承包方楚佳公司由于建筑施工失误茶水间漏水造成地板损坏,被告***请我方重新更换,产生拆卸地板及运输费用135元,地板更换安装数量8.5件*1.627248㎡/件*95元/㎡=1314元,合计1449元;3.我方安装结束交接以后,因机关幼儿园责任,校长办公室进水造成地板损坏,被告***、倪建国请我方重新更换,产生拆卸地板及运输费用420元,地板更换安装数量26.5件*1.627248㎡/件*95元/㎡=4096元,合计4516元。上述款项合计118872元。
被告***辩称,1、我系机关幼儿园员工,当时建设幼儿园时我与倪建国、徐往年一起去原告处看地板,我代表的是单位去,不应当把我作为第一被告;2、关于价格95元/㎡,请原告举证证明与谁谈的价格;3、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我与机关幼儿园其他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楚佳公司人员签字,不予认可;4、原告诉状中陈述校长室部分地板泡水破损,校长室要求原告换掉,因当时原告说地板泡水不会坏,现原告要我承担赔偿责任我不认可。
被告倪建国未答辩。
被告机关幼儿园辩称,1、原告起诉机关幼儿园及个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主体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货款的给付应是被告楚佳公司;2、原告供货地板使用在被告兴化市金东门幼儿园,这点无异议,但该货价格及数量最终未能确认;3、原告诉称的2次漏水造成地板损坏更换,有其事,但其更换是在原告安装地板未结束、未交付之前发生的,其责任应当在原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
被告楚佳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向原告购买地板,也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拖欠或占用工程款一事,看地板、定价格、铺地板均是原告私自与其余被告商量,我方并不知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是我方买地板,确定价格,然后施工,当时我司施工负责人罗和金出面阻止铺地板,原告直接表态货款跟其余被告结算,与我司无关。茶水机漏水是校方责任,与我司无关。综上,我方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请求。
被告徐往年辩称,我作为工程现场监理负责人,当时陪同倪建国、***去市场看地板,我参与的地板的购买行为,作为监理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机关幼儿园(发包方)与楚佳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兴化市金东门幼儿园教学楼及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名称:兴化市金东门幼儿园教学楼及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兴化市板桥路东侧、玉带路南侧;工程内容:教学楼及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教学楼及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6020499.73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5月份左右,因兴化市金东门幼儿园建设需要,被告***(时任机关幼儿园总务主任)、倪建国(时任机关幼儿园校长)、徐往年(时任案涉工程监理)至大自然地板超市商谈购买地板事宜。2018年7月,大自然地板超市安排人员至兴化市金东门幼儿园安装地板,所使用的地板型号为“GZ063俄罗斯风情”。
关于所使用的地板数量,大自然地板超市主张为首次安装730.375件及两次更换使用35件,1.627248㎡/件,合计1245.44㎡。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店铺销售系统机打销售退货单10份,其中载明往来单位为金东门幼儿园;商品名称包含俄罗斯风情(GZ063)、大自然高分子脚线、大自然高分子内转角、透明玻璃胶、大自然万能扣-白橡木等,并载明了数量及单价;2.安装工人韩先进、送货工人杜如柏出具的证明,其中所载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一致。另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至兴化市审计局调取了兴化市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审定结算书,审核单位为苏州市群益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该结算书第114项载明复合地板使用数量为1310.022㎡,单价为120元,合价157202.64元。
关于地板单价,大自然地板超市主张为9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杨占高与***的通话录音,其中部分通话内容如下,杨占高:这个货是你和我们买的,是一个事情。第二个事情我再问一下你沈主任,当时我们说的是照进价,我们就照进价给你,我们按照95给你,这个费用最后我们算的时候还亏本,那么既然答应你这个价格了亏本就谈不起来了,亏几百块我拉倒……你这个就照95给你。***:我跟你说,这个事情早上我也和局里说的,你们又不跟进,不跟进现在我们单独划出来,怎么可能从土建方划出来,95的价格是徐佳年在那我们一起谈的,但这个时候你问我这个事情……。杨占高:沈主任,95的价格是你和我们谈的,这是其一,第二所有的谈地板我又没有与任何人接触,都是你直接和我们谈和我们买的,是不是,你说我们个认识那个什么土建方,我们根本不认识,他根本没有和我们谈也没有和我们买,一直都是沈主任你和我谈的价格95,也是沈主任你和我们谈和我们买,没有有任何一方和我们谈,是不是沈主任?***:是我们甲方不错。2.杨占高与徐往年的通话录音,其中部分通话内容如下,徐往年:不睬他,当时这个95己经关照了那个弄预算的,这个一块是把它放出去的,这个人多差劲了。庭审中,徐往年亦陈述称“当时看中了原告方俄罗斯风情型号地板,价位在90-95左右。”
关于两次更换地板,大自然地板主张系分别为机关幼儿园及楚佳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杨占高与***的通话录音,其中***陈述系原来的园长放了漏了;2.杨占高与徐往年的通话录音,徐往年:是南边一栋楼的二楼,因为消防上面的喷淋头坏掉了。杨占高:那个是工程方的责任吧。徐往年:对的。
另查明,兴化市金东门幼儿园系机关幼儿园分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话录音、证明、审计报告、销售退货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被告***、倪建国、徐往年三人至原告店铺与原告商谈购买地板事宜,被告***、徐往年亦认可该事实,而被告***时任机关幼儿园总务主任、倪建国时任机关幼儿园校长,其与原告商谈购买地板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地板亦实际由兴化市金东门幼儿园使用,故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机关幼儿园。关于被告楚佳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未与楚佳公司商谈买卖合同相关事宜,其余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楚佳公司参与地板购买事宜,故楚佳公司并非案涉地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徐往年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原告要求其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地板的使用数量,原告主张首次安装730.375件,1.627248㎡/件,计1188.5㎡,该使用量未超过审计报告中载明的数量,结合原告提供的销售退货单及安装工人、送货工人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地板单价,原告提供的其与***、徐往年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单价为95元/㎡。关于两次更换地板,原告提供的其与徐往年、***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地板更换及地板更换非因原告责任导致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该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更换数量,故本院酌定两次更换地板的费用为4000元。综上,被告机关幼儿园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16907元,关于欠款利息,依法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倪建国、徐往年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市直机关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大自然地板超市货款116907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兴化市大自然地板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9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兴化市市直机关幼儿园负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8元。
审判员  陆锦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