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8486号
原告:陈磊,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炬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凤翔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沈明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南京炬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忠、被告炬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机械款、材料款71743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000元、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南京扬子石化EVA项目工地(工程地点在扬子石化公司厂区内)提供机械租赁及部分沙石料,原告提供的机械、沙石均由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被告工作人员制作了结算清单,累计款项271743元。被告支付了20万元后,至今仍拖欠7174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炬顺公司辩称,1.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加工承揽合同的部分事实无异议。被告与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完毕后经结算,附属工程的增项部分总造价约10万元,原告系为被告增项工程提供挖机及运输机械,但原告主张的机械台班费高达11万元,被告测算该台班费仅需要2万元左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杨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该行为涉嫌犯罪,请求法院至中石化工程公司调取工程清单及明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炬顺公司自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EVA项目的工程施工业务。施工期间原告陈磊向被告出租挖机、渣土车、农用车等工程机械设备,并向被告供应沙石等材料,每次机械作业或供应沙石后,原告即开具结算单或收据,注明作业时间、价格,由被告项目工作人员杨某、颜某或陈某签字确认,结算单下方备注“此单签证后与欠条同等效力”。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三名工作人员确认的单据金额合计275003元,具体是:
1.2018年8月28日至12月3日,小履带挖机作业185小时,单价175元/小时(1400元八小时),另有三笔平板费,单笔300元,计185×175+300×3=33275元,结算单确认人均为杨某。
2.2018年8月25日至12月2日,轮式挖机作业215.5小时,单价225元/小时(1800元8小时),计215.5×225=48487.5元,结算单确认人均为杨某。
3.2018年9月5日,大履带挖机作业4小时,单价325元/小时(每8小时2600元);2018年11月11日至13日,微型挖机作业29小时,单价162.5元/小时(1300元8小时),另有平板运输费600元,计325×4+162.5×29+600=6612.5元,结算单确认人均为杨某。
4.2018年8月26日至12月2日,渣土车作业53.5小时,单价200元/小时(1600元8小时);2018年11月10日至12日,农用车作业48小时,单价100元/小时(1600元16小时),计15500元,收据确认人为杨某。
5.2018年11月17日至12月15日,供应中粗砂265.6吨,单价160元/吨,计42496元,收据确认人为颜某、陈某。
6.2018年11月16日至12月2日,供应小碎石子303.1吨,单价130元/吨,计39403元,确认人为颜某、陈某。
7.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11日,供应小碎石子188.2吨,单价130元/吨,另有渣土车装土费用100元,计188.2×130+100=24566元,收据确认人均为陈某。
8.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9日,轮式挖机作业16个小时,单价225元/小时,小履带挖机作业60小时,单价175元/小时,另有平板费600元,计16×225+60×175+600=14700元,结算单确认人为杨某。
9.双方就原告此前供应的煤灰砖、沙子、水泥、石子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供应的工程材料分别为40419元、4784元、4760元,计49963元,被告方对账人为颜某。
期间被告共计给付原告20万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明亮索要剩余款项,沈明亮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险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杨某与原告串通虚构部分签证,并申请法院至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调取项目决算明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主张的欠付工程机械款及材料款数额是否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挖机、渣土车等工程设备,双方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工程作业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另原告还向被告供应沙子、水泥等工程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应按约给付货款。杨某、颜某、陈某均系被告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均由该三人签字确认,现被告抗辩杨某无权签字确认,且其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本院认为被告该观点依据不足,理由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成立恶意串通,既需要双方都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还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通谋实施该行为,最终行为结果导致第三人的利益受损。被告申请法院至工程发包方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调取其与发包方的结算明细。首先,被告承包了EVA项目的总施工,按其陈述,总结算费用高达600余万元,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只参与了增项施工;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原告只参与了工程增项部分的施工,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价格对原告也不具有约束力。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工程结算明细与本案审理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调取。被告主张杨某与原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其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除该份调查申请外,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某、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本案中,杨某作为被告方工作人员,确认了近12万元金额的结算单,各份单据中大小履带、渣土车等机械的台班费一致,撇开杨某确认的金额,其余费用约15万余元。期间原告依据结算单与被告结算,被告从未提出杨某无权确认或其涉嫌虚构单据、单价,相反,被告陆续支付了20万元,工程结束后原告索要剩余款项,被告也从未提出金额有异,只是以没钱为由要求暂缓支付。
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机械租赁费、材料款共计275003元,被告已付20万元,剩余款项为75003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717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利息计算标准达成合意,故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原告申请保全购买保险花费1000元,系为将来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炬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磊机械租赁费、材料款71743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炬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磊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7元、保全费737元,合计1634元,由被告南京炬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巧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谢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