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481民初1701号
原告: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洁,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1年4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余顺湖,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女,1965年7月3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余顺湖、***、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云成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辰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