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2542号
原告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吕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倩,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
被告南京佳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工业园区食品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汪福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朝公司)诉被告南京佳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朝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原告按约履行完工后,被告委托南京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核算,工程总造价为4728081.21元。2015年5月30日,双方就厂房室外附属及室内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附属及装修工程,2015年10月10日完工。双方结算室外附属及装修工程总价为1510033.5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总共支付了164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20日失去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全部工程款4598114.71元及利息;2、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佳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豆制品加工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为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食品区,工程内容为1#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支付4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4年9月16日开工,于2015年5月14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厂房室外附属工程及室内装修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6月1日开工,于2015年10月1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对豆制品加工厂房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算,结算总价为4728081.21元。2015年10月22日,双方就厂房室外附属工程及室内装修进行审计结算,结算总价为1510033.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5年支付工程款114万元,后未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佳滋公司现已停业,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且公司涉诉债务较多。
以上事实,有原告普朝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变更签证结算总价及审核结果说明,工程催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案涉厂房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均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审计结算,双方对该两项工程的核算总价分别为4728081.21元、1510033.5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普朝公司有权要求佳滋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6238114.71元。佳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仅支付工程款1640000元,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且佳滋公司现已停业,公司涉诉债务较多,明显无法按约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普朝公司有权要求佳滋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普朝公司要求佳滋公司支付工程款4598114.7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予调整。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佳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98114.71元及利息(以1391232.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96848.7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1003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南京佳滋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工程就折价、拍卖后的价款在4598114.71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585元,由南京佳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启福
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