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彪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81民初7723号
原告: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高淳区东坝镇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吕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宝,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锁根,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溧阳彪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工业集中区58号。
法定代表人:邱公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朝公司)与被告溧阳彪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宝、梁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彪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朝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彪马公司与普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公司辅房和三期车间全部工程项目交由普朝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690000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900000元,原告对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彪马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普朝公司与被告彪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三期车间及辅房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开工日为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双方对承包范围、方式、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造价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项目负责人姜林宝出具欠条,承认欠工程款6900000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900000元,提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0月15日,被告发函原告,承认欠原告6900000元,承诺于2016年9月20日前付清,并认可原告就三期车间及辅房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欠条、催款函、回告函、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工程的建设,被告未按约给付工程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所欠工程款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没有超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故对原告的相应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彪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900000元。
二、原告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溧阳彪马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三期车间及辅房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价款69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00元。
审判员  戴伟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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