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栖民初字第2500号
原告南京港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孙玉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香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一威,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加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文宝,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港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与被告蒋一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香峰,被告蒋一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加云、田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龙公司诉称: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保时,发现被告已由其上一家工作单位缴纳社保至2013年6月底,所以原告只能从2013年7月1日起开始缴纳社保,并一直依法缴纳至今。原告已经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应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向社保部门理赔,原告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本案尚未开庭审理,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支付。仲裁委依据已经废止的法规进行裁判,明显错误。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301元。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35000元。4、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620元。被告第一次手术治疗后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按照正常骨折的恢复时间为三到六个月,但被告不仅没有上班,也没有提供休假证明,而且被告在已经恢复的情况下,也没有正常提供劳动,在此情形下,原告仍支付给被告17个月的工资,已经超过了被告依法能够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仲裁裁决在没有认定证据的情形下,酌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便按照仲裁裁决的逻辑,停工留薪期满后,在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下,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却不进行任何抵折,属明显错误,也造成严重不公平。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严重不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301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620元。
被告蒋一威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取决于原告是否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上述费用当然由原告来支付。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为2015年4月27日仲裁申请之日,被告已经用行为表示了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时间在2015年6月1日之前,因此应当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的规定。补充说明,原告表示已经在为被告申报工伤,手续在办理过程中,等待结果,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处于待定状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入职,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2013年6月26日,被告在外出作业途中,因乘坐的车辆发生倾斜,在跳车时不慎腰部和左腿受伤。2013年6月26日被告送往南京市第二医院治疗,6月27日出院,转至江苏省中医院继续治疗,7月13日出院,2014年8月29日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10月30日出院。2015年1月9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宁人社工认字(2014)8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蒋一威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载明为港龙公司,备注栏载明事故发生时,所在单位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同年2月12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宁劳鉴通字(2015)03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蒋一威腰部、下肢受伤程度鉴定为捌级。蒋一威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港龙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港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3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140元、交通费2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宁栖劳人仲案(2015)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港龙公司支付给蒋一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3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620元。港龙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表示不要求法院审理港龙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
另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80元。2013年度南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6184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南京市企业补缴清单、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13年6月工伤保险,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发生工伤,原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并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4月27日终止。原告已为被告补缴了2013年6月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301元(61841元÷12个月×15个月)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支付停工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140元的诉请,根据被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要求按照试用期工资2500元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每月已支付被告工资158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040元【(2500元-1580元)×12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港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蒋一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3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40元,合计88341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港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蒋一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天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