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涛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3017号
原告:***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782934804,住所地泗洪县瑶沟乡瑶沟工业园1幢五层。
法定代表人:杨权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龙,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春,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泗洪县。
被告:***,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无业,住泗洪县。
被告:俞杰,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泗洪县。
被告:**,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无业,住泗洪县。
第三人: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81000200F,住所地泗洪县现代名城3幢102#。
法定代表人:周连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涛公司)与被告***、俞杰、**、第三人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阁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腿部骨折,在外地住院治疗并手术,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杰、第三人高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担保款100万元,并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泗洪县开发建设南苑名城小区。三被告合伙挂靠第三人公司承建小区部分楼栋工程。2018年,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24民初7782号民事判决,就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原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高阁公司给付某公司混凝土款745256.5元及违约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阁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法院执行,原告代替高阁公司清偿债务100万元。经法院调查,现高阁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清偿所欠原告债务。三被告挂靠第三人公司承建原告开发小区的部分工程,第三人所欠某公司债务实为三被告所欠,故其有权向三被告追偿,但判决生效且已执行完毕后,高阁公司怠于向三被告行使债务人追偿债权的权利,故原告依法向三被告追偿相关债务。
被告***辩称:某公司起诉多少钱不清楚,需要回去和某公司对账。被告不是挂靠高阁公司的,直接承建南苑名城工程的。法院已经判决高阁公司和悦涛公司承担,不应牵扯到三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款项。
被告**辩称:在宿迁中院判决书中悦涛公司提到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阁公司追偿,没有提到向被告追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三被告并没有参与,对于数额三被告并不清楚。高阁公司和三被告并没有履行挂靠协议,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悦涛公司提交的证据:
1、(2018)苏13民终190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某公司起诉高阁公司混凝土款,法院一审判高阁公司败诉,判悦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悦涛公司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证明悦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高阁公司追偿。
2、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和某公司经泗洪法院执行局达成调解,同意以100万元结案,某公司确认原告已履行完毕。
3、(2019)苏1324执3822号结案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悦涛公司已将100万元执行完毕,某公司申请结案。
4、(2021)苏1324执712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高阁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高阁公司无支付能力。
5、高阁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系挂靠高阁公司施工南苑名城,**系实际施工人之一,某公司起诉混凝土案件系**挂靠高阁公司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6、退保证金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等人缴纳的保证金即5199994元已经全额退还,**签字确认。
7、工程结算汇总表原件一份,拟证明高阁公司(**)及其聘请的决算公司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悦涛公司及其聘请的造价审计公司江苏甲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四方分别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证明这7栋楼与前面混凝土担保的7栋楼楼号完全一致,**等人系实际施工人。
8、(2019)苏1324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法院认定悦涛公司已经结清了高阁公司工程款。注明:该案刘某某施工的是B6、B9、B13号楼。法院确认高阁公司、**及原告的工程造价报告书及工程款进度支付明细合法有效,且确认悦涛公司付清了**等人工程款,包括刘某某施工的三栋楼,当然也包括**等人施工的其他楼栋。
9、(2018)苏1324民初95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悦涛公司已经结清了高阁公司工程款。
10、(2019)苏1324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确认俞杰、**、***挂靠高阁公司施工南苑名城项目。
11、(2019)苏1324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确认俞杰、**、***挂靠高阁公司施工南苑名城,也认可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1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预拌混凝土用于的楼栋分别是C1、C2、C3,B4、B8、B5、B11,被告***在合同上签字。
13、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100万元款项。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涉及三被告;证据2,系某公司与悦涛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三被告未参与,真实性不清楚;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三被告未参与;证据5,出具时间是2016年6月7日,不予认可;证据6-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未和高阁公司形成挂靠协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高阁公司授权***签订,是高阁公司行为;证据13,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被告***、**对证据1、3、4、6-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3、4、1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悦涛公司履行(2018)苏13民终190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保证责任,向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共100万元,后向高阁公司追偿,高阁公司因无财产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该证据及证据1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证据8、9、10、11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三被告挂靠被告高阁公司施工悦涛公司开发的南苑名城部分土建工程。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俞杰、**三人合伙挂靠高阁公司承建悦涛公司开发的泗洪县南苑名城小区土建和水电工程。2014年10月3日、10月22日、11月22日,高阁公司授权***与某公司、悦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泗洪县南苑名城C1-3#,B4、5、8、11#楼;悦涛公司为高阁公司提供担保,如高阁公司不能按上述节点时间及时支付某公司所供混凝土款,则高阁公司所欠某公司全部混凝土款项由悦涛公司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义务。合同还对混凝土的强度、货款结清时间等进行约定。某公司向高阁公司出具销售确认单,由***签字确认后,加盖高阁公司财务专用章。后高阁公司欠付某公司货款745,256.5元未付,悦涛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高阁公司给付某公司混凝土货款745,256.5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0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悦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苏1324民初7782号民事判决,判决高阁公司给付某公司混凝土货款745,256.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45,25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0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悦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悦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阁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453元,由高阁公司、悦涛公司共同负担。悦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24日以(2018)苏13民终1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9月20日,悦涛公司给付某公司本金、违约金合计1,000,000元,双方于9月23日订立调解协议书,某公司确认悦涛公司已履行(2018)苏13民终19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苏1324执382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2021年2月4日,悦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高阁公司给付悦涛公司的代偿款1,00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高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2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悦涛公司因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挂靠高阁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泗洪县南苑名城部分楼栋工程。2.高阁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混凝土是否为三被告使用,三被告是否欠付高阁公司款项,如欠付,款项数额如何确定,有无支付。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2019)苏1324民初2535号、(2019)苏1324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俞杰、**挂靠高阁公司施工南苑名城项目,且**认可以高阁公司名义承建悦涛公司开发的南苑名城部分楼栋工程。故三被告挂靠高阁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泗洪县南苑名城部分楼栋工程应予认定。**提出未签订挂靠协议,因而没有挂靠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首先,***、俞杰、**挂靠高阁公司施工南苑名城项目;其次,高阁公司授权***与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某公司出具的销售确认单,由***签字确认。因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混凝土应认定为三被告使用。**提出在挂靠关系形成之前只能认定是高阁公司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高阁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混凝土应认定为三被告使用。则高阁公司欠付某公司的混凝土款项应由三被告支付,(2018)苏13民终19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欠付款项为745,256.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45,25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0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亦即三被告欠付高阁公司的款项,而三被告并未支付。在悦涛公司代高阁公司支付该款项后,高阁公司既未支付给悦涛公司,亦未向三被告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悦涛公司请求三被告给付担保款1,000,000元,并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涛置业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俞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仲洪
人民陪审员  孙爱东
人民陪审员  施军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珊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