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2民初7695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连,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青阳镇现代名城3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周连成,职务,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官桥镇吴集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欧阳林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欧阳林成,男,194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第三人:欧阳长华,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

第三人:欧阳长亭,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欧阳林成、欧阳长华、欧阳长亭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3月2日、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连、陈恒,2021年3月2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连及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连成,2021年3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林成、欧阳长华、欧阳长亭经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撤销萧县法院(2020)皖132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原告成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应在未缴纳出资56万元范围内向被告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原告不服萧县法院(2020)皖132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现提起讼。萧县法院(2020)皖132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800万元,股东为欧阳林成、欧阳长华、****、欧阳长亭。该公司章程规定欧阳林成认缴出资额3572万元,实缴出资额940万元;欧阳长华认缴出资额114万元,实缴出资额30万元;****认缴出资额76万元,实缴出资额20万元;欧阳长亭认缴出资额38万元,实缴出资额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追加欧阳林成、欧阳长华、****、欧阳长亭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56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执行人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各种证照齐全,年检合格,是正常存续的企业,现公司有大量的不动产房屋及部分动产。目前,公司经营暂遇到困难,并非不在经营,有财产可供事执行。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看来,对被告的执行申请,应对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的财产执行。同时,被告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财产不足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执行案件争议较大,依据最高院《关于民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执行法院没有举听证会,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萧县法院(2020)皖132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裁定显失公正。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万牧养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网上查询的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是存续的企业,经营状态为存续;2、2010年6月8日,萧县发改委(2010)9号文件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证明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项目是报经萧县发改委备案的;3、萧县官桥镇人民政府(2012)31号文件以及萧县人民政府设施农用地(2012)36号批复文件,证明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符合萧县利用总体规划,不占用基本农田;4、照片一组(10张),证明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现有办公楼一栋(三层,一共3*20间=60间)、标准厂房有16m(宽)*90m钢结构厂房20栋、还有30m*90m钢结构厂房2栋、实际占用设施农用地约300亩。有偿还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执行款的能力。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连成对以上证据都没有异议,认为都是事实。

被告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连成辩称,追加股东,不是主要问题,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是家族产业,没有外人。30万元的工程款还了,谁也不追加,至于是公司还款还是股东还款,没有意见。

被告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其抗辩及陈述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欧阳林成、欧阳长华、欧阳长亭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前支付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届时,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皖1322执571-1号裁定书,追加****等为被执行人。****不服,要求撤销该裁定而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0)皖1322执异50号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56万元范围内向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为此,****起诉来院,要求撤销(2020)皖132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800万元,股东为欧阳林成、欧阳长华、****、欧阳长亭。该公司章程规定欧阳林成认缴出资额3572万元,实缴出资额940万元;欧阳长华认缴出资额114万元,实缴出资额30万元;****认缴出资额76万元,实缴出资额20万元;欧阳长亭认缴出资额38万元,实缴出资额10万元。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现有厂房及办公设备等资产,公司正常存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股份,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我国公司法确定了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以保证公司从设立至其存续过程,具有一定规模的资本,从而具有债务承担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资本的信赖而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公司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第三人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违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撤销(2020)皖132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充足,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江苏高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心

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

人民陪审员  李文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镇涛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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