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7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友谊路**楼**。
法定代表人:严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加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曹安开发区泗泾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洪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加强、魏艳梅,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案涉小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系本公司及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适用法律错误。昆山市柏庐城市管理办事处长江花园小区第一届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物管会)并非合同主体,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与物管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长江花园2017年道路改造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没有任何一方盖章,效力待定,不能免除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即便协议生效,物管会也属于债务加入,不能免除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驳回本公司的诉请,增加了诉累。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与物管会之间交接事宜及项目结算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庭审中,浩方公司明确拒绝追加物管会参加诉讼。因物管会没有签合同的权利,所以委托本公司签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浩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立即支付浩方公司工程款280814元及违约金92106元(违约金自2018年4月20日起以280814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到2020年2月4日,实际需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本次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曾为长江花园的物业,据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陈述,其开始服务时间为2011年,实际服务至2019年8月31日。2017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小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浩方公司承包长江花园小区道路改造工程、2号楼北面道路北边、2号楼到11号道路及下水道、6号楼南面等道路改建及扩建、具体以现场方案为主。2017年6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430814元。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称在结算单中自用部分为材料12606元,其余均与自己无关。
上述事实由投标总价单、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工作联系单、竣工验收证书、项目清单及计价单、结账单、物业服务协议及一审法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前签订的小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但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方系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与浩方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小区道路改造,受益的为小区全体业主,故除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自用部分涉及的金额12606元外,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对其余款项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违约金,对于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应负担部分的金额,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逾期未支付,应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2606元及违约金(以1260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从2018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4元,减半收取3447元,由浩方公司负担3389元,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负担58元。
二审中,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一份发票,证明款项由物管会支付。浩方公司质证认为,该发票只能证明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付款,审批是其内部问题。
二审另查明,2018年8月7日,物管会管理人员归玉珍、刘参军、马茂林等人以物管会名义与浩方公司在案涉项目负责人明加平签订了长江花园2017年道路改造工程最后结算协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原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代为处理小区道路改造事宜,与浩方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案涉小区道路改造,由小区全体业主受益。根据2018年8月7日,物管会管理人员归玉珍、刘参军、马茂林等人以物管会名义与浩方公司在案涉项目负责人明加平签订的结算协议,证实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告知了浩方公司受委托事宜,浩方公司选择向物管会结算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扣除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自用部分外,认定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对其余款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浩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4元,由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莉莉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