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3925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伯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陆家镇友谊路12号楼8号。
法定代表人:严浩。
被告:**,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诉被告昆山市浩方建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浩方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方建设公司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以23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浩方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将盱眙县黄花塘镇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浩方建设公司建设。被告浩方建设公司因工程需要,从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砂、石子等建材,合计货款488575元。2019年2月3日,原告和被告浩方建设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8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引起本案诉讼。
被告浩方建设公司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现更名为盱眙县农业农村局)与被告浩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一份,证明盱眙县黄花塘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土建工程由被告浩方建设公司承包;提交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浩方建设公司向盱眙名禾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付款10万元,盱眙名禾建材公司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的供货商;提交2018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时欠到材料款38.8万元;提交刘洪才账户流水、村委会证明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浩方建设公司向原告父亲刘洪才账户付款15万元;提交2019年2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材料款23.8万元;提交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57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裁定书一份以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终15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浩方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也是由被告浩方建设公司委托被告**购买,并由被告浩方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本案货物买卖相对方应为被告浩方建设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被告浩方建设公司与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浩方建设公司为盱眙县黄花塘镇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土建工程的承包人。2018年8月6日,被告浩方建设公司与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份合同承包人签章处除被告浩方建设公司盖章外,另有被告**在盖章处签字。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黄沙、石子等建材。2018年6月12日,被告浩方建设公司付款10万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材料款叁拾捌万捌仟元整(¥388000),其中,黄沙1263T,石子1351.5T,水泥388.45T及其它零星材料,2018年10月16日前所有条据结清/盱眙农业开发黄花塘二标:**”。2019年2月1日,被告浩方建设公司付款15万元。2019年2月3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尚欠材料款23.8万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引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浩方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5730号民事判决书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终159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被告**为被告浩方建设公司员工,在涉案工程处工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浩方建设公司欠原告**货款23.8万元,被告浩方建设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浩方建设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为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行为系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与原债务人并存的债务承担,一般由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的单方承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款的结算欠条,但其又是被告浩方建设公司的员工,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出具欠条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在被告**未作出明确表示或无法通过其他证据推定构成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浩方建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3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费1745元,合计6615元,由被告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长春
人民陪审员 李东升
人民陪审员 李慧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琼
附1执行款账户:
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
账号:3208300011010000248965
附2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