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友谊路12号楼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方建设)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5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方建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盱眙县龙宇建材经营部于2018年3月29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付款方、金额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合同相对应,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履行的合同为《砂石购销合同》与事实不符;2、**在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但其并非单位负责人,也未得到上诉人的书面授权,其不能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以及出具欠条,加盖的公章并非上诉人的公司公章,故**与被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主体,二人之间的欠款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结算依据。
***辩称,1、《沙石购销合同》签订后,因**与其协商开具发票事宜,故其向上诉人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是根据**的汇报向被上诉人付款,这说明工程施工期间**对外采购建材上诉人是明知和认可的,付款行为是对该行为的确认;2、上诉人认可**是其公司员工,合同上也有**的签字,欠条上不仅有**的签字也有上诉人公司员工梁青的签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浩方建设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420876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依法判令浩方建设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份,被告浩方建设承建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盱眙县****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2018年3月27日,被告浩方建设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与原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商混每立方米单价335元、1-3石子每吨单价90元、中砂每吨单价95元、垫层料每吨单价66元(单价含运费);商混(垫)300立方米以后现金结算,砂、石料垫1500吨以后现金结算,工程结束8月30日前所有账目现金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浩方建设逾期付款,则承担违约金2万元;第八条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因维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实际支付费用。原告与**在合同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浩方建设项目部章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供货,货款达到约定数额后,便找被告工作人员**结算,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付款,第一次给付一张3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将此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水泥款;第二次、第三次付款分别为319140元、30万元,款项根据原告要求直接汇到原告供货商。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浩方建设工作人员**、梁青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玉商砼款420876元,约定2018年9月18日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付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浩方建设认可三次向原告付款事实,其中后两次按原告要求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供货公司,但否认**、梁青是公司工作人员,陈述**为施工中一个劳务班主,但未就陈述内容进行举证,也未就其陈述签订合同中“项目部章印”不是公司章印的事实进行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浩方建设欠原告***货款420876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合同约定向被告浩方建设主张违约金20000元、维权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定付款之日起即2018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只能从按约定付款之日次日起即2018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浩方建设庭审中认可三次向原告付款事实,但否认**、梁青是公司工作人员,未就陈述内容进行举证,也未就其陈述签订合同中“项目部章印”不是公司章印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20876元及利息(标的420876元,从2018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8288元,财产保全费2905元,计11103元,由被告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购销合同》3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证明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均加盖的是公司印章,且没有**的签字。被上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8年8月24日被上诉人的妻子***因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发生纠纷后报警,公司工作人员**和梁青在公安机关出具了该欠条。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作为上诉人单位员工,在涉案工程中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县****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供应砂石系用于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标段,且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亦将部分货款支付给原料供应商盱眙县龙宇建材经营部,龙宇建材经营部向上诉人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履行的合同应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上诉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提出其向上诉人提供该合同的原因是为了协调解决开具发票事宜,并未实际履行。其次,该合同买卖的标的物仅系水泥而非本案砂石、混凝土,不能证明系同一买卖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被上诉人与**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其无关以及供货量、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的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浩方建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8元,由上诉人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强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