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30民初5730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10010510,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友谊路12号楼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玉诉被告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方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方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依法判令被告浩方建设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420876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浩方建设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浩方建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份,被告浩方建设承建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盱眙县黄花塘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2018年3月27日,被告浩方建设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与原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商混”每立方米单价335元、1-3石子每吨单价90元、中砂每吨单价95元、垫层料每吨单价66元(单价含运费),商混(垫)300立方米以后现金结算,砂、石料垫1500吨以后现金结算,工程结束8月30日前所有账目现金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浩方建设逾期付款,则承担违约金2万元;第八条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因维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实际支付费用。原告与**在合同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浩方建设项目部章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供货,货款达到40万元、50万元后,便找被告工作人员**结算,**让被告向原告付款,第一次给付一张30余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用此承兑汇票用于购买水泥款了;第二次、第三次付款分别为32万元、30万元,款项根据原告要求直接汇到原告供货商。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浩方建设工作人员**、梁青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玉商砼款420876元,约定2018年9月18日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引起本案诉讼。
被告浩方建设辩称,我公司承建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盱眙县黄花塘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是事实,**是我公司施工中一个劳务班主,没有劳务合同,不欠**劳务费用。对原告提交“砂石购销合同”中我公司项目部章印有异议,因为我公司没有此章印,**提交我公司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该份合同没有我公司项目部章印。认可施工过程中先后三次向原告付款事实,第一次是给付银行承兑汇票32万元,第二次付款319140元,第三次付了30万元,后两次是应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供货公司,后面的款项至今未结算。**、梁青在施工过程中赊欠原告货款,我公司不认可,因为没有得到我公司的授权,欠条与涉案工程无关,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所欠材料款,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份,被告浩方建设承建盱眙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盱眙县黄花塘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2018年3月27日,被告浩方建设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与原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商混”每立方米单价335元、1-3石子每吨单价90元、中砂每吨单价95元、垫层料每吨单价66元(单价含运费);商混(垫)300立方米以后现金结算,砂、石料垫1500吨以后现金结算,工程结束8月30日前所有账目现金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浩方建设逾期付款,则承担违约金2万元;第八条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因维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实际支付费用。原告与**在合同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浩方建设项目部章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供货,货款达到约定数额后,便找被告工作人员**结算,被告安约定向原告付款,第一次给付一张3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用此承兑汇票用支付水泥款了;第二次、第三次付款分别为319140元、30万元,款项根据原告要求直接汇到原告供货商。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浩方建设工作人员**、梁青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玉商砼款420876元,约定2018年9月18日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本案维权支付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浩方建设工商登记信息、砂石购销合同、欠条,提交与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发(2017)113号文件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发票、网银转账打印件,被告提交“砂石购销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认定。
庭审过程中,被告浩方建设认可三次向原告付款事实,其中后两次按原告要求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的供货公司,但否认**、梁青是公司工作人员,陈述**为施工中一个劳务班主,但未就陈述内容进行举证,也未就其陈述签订合同中“项目部章印”不是公司章印的事实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浩方建设欠原告***货款420876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合同约定向被告浩方建设主张违约金20000元、维权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定付款之日起即2018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只能从按约定付款之日次日起即2018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浩方建设庭审中认可三次向原告付款事实,但否认**、梁青是公司工作人员,但未就陈述内容进行举证,也未就其陈述签订合同中“项目部章印”不是公司章印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综上所述,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20876元及利息(标的420876元,从2018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案件受理费8288元,财产保全费2905元,计11103元,由被告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余中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薛琴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
账号:3208300011010000136522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