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神鑫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5396号
原告:宜兴市神鑫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美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320175568。
法定代表人:张顺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逢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泓枫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81026953T。
法定代表人:徐志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兴业街68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6557748J。
法定代表人:史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泓口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950352XX。
法定代表人:钱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良琛,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神鑫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益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兴市神鑫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市神鑫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从***处分包了溧阳中关村“新时代创智园”商业办公楼17#、18#楼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8年2月5日被告***就应付原告工程款出具结账单一份,结账单载明还结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要求在58#楼工程中支付,被告***同意在58#楼结算余款中扣除,于2020年2月12日支付10万元。“新时代创智园”原系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其中商业办公楼17、18#由被告乐城公司承建,***实际施工。后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多种原因将“新时代创智园”等项目转让给被告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相关建设工程的承建主体也发生变化,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成为其中承建主体,相关部分项目土建工程由***分包施工。原告认为从被告***分包建设工程,***应予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对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应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也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同样应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受让的发包主体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从2015年起由中易公司接管,我们是挂靠在中易公司名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异议,已经将金额报给中易公司,共计19家,张顺兵是第一家,其他人员的费用都已付清,不知为何张顺兵的款项没有支付,应当在去年就付清。
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参与案涉17、18楼的施工,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具有专业的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无权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除***以外的被告承担付款责任;2、即使原告有权突破其与***之间的合同要求,被告乐城公司承担责任,由于乐成公司就案涉的17、18号楼已与***进行结算,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44690.22元。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在该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7、18号楼的施工单位不是中易公司,是乐城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易公司的诉请。
被告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园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园区公司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园区公司无关。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园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园区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溧阳市中关村“新时代创智园”商业办公楼17#、18#楼,***是该工程的分包人,负责具体施工。2013年8月20日,***、张顺兵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17#、18#楼的门窗、幕墙包给宜兴市神鑫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承建。合同载明:甲方单位名称: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7#、18#楼项目部,乙方单位名称:宜兴市神鑫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在甲方处签字、张顺兵在乙方处签字。原告宜兴市神鑫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按约完成工程后,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结账,***以委托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确认工程款结欠800000元,结账单中注明“此款在58号楼工程中帮支付”字样。2019年1月31日***在该结账单上注明“同意17#、18#在58#楼结算余款中扣除”。2020年2月***支付给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未付。现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就其分包“新时代创智园”商业办公楼17#、18#楼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44690.22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新时代创智园”58号楼工程并不是被告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虽参与工程施工,但并非以被告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建设。原告宜兴市神鑫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未与各被告就“新时代创智园”58号楼工程订立过施工合同,也未参与58号楼工程建设。
再查明,宜兴市神鑫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防盗门、卷闸门、不锈钢栅栏的制造、销售、安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出具的结算单、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0日***与张顺兵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单位名称虽为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7#、18#楼项目部,但原告认为合同相对方为实际施工人***个人,***也认可自己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原告宜兴市神鑫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虽是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施工企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与***就“新时代创智园”商业办公楼17#、18#楼门窗、幕墙等工程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17#、18#楼门窗、幕墙等工程的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后,原告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双方对尚欠工程款数额确定无异,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尚欠分包人***的工程款44690.22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其在结账单上注明“同意17#、18#在58#楼结算余款中扣除”仅是代为扣除被告***应得工程款,不是其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承诺,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在58#楼有余款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或法律上和利害关系,即使被告***是58#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17#、18#楼结欠原告的工程款也与58#楼承建单位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要求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施工的17#、18#楼所有权购买主体,没有与承建工程的各主体发生合同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园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神鑫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并承担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结欠被告***44690.22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
审判员  邵益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 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