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2199号
原告:***,女,1959年9月2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男,1959年9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中关村经济开发区泓枫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福。
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李俊杰,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平、被告***、被告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69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0日,溧阳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建设“永盛路多层商业办公楼15#、16#工程”。2013年2月至11月,原告向工地供应水泥若干,共计货款306922元。货款由***支付了11万元,乐城公司支付2万元,尚欠17692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综上所述,原告向“永盛路多层商业办公楼15#、16#工程”供应水泥等材料,被告应支付材料款,双方账目核对清楚,被告至今未付清材料。关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对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货款应该由被告乐城公司支付。
被告乐城公司:1、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关村创智园15-16号楼实际是由***施工,合同相对方为***而不是乐城公司。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货款。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又称中关村创智园)办公楼工程发包给乐城公司。2012年12月30日,乐城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乐城公司将其中的15、16号楼实际是由***施工,工程内容:桩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附属设施,工程造价3500万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2月至11月,向***承包的工地供应水泥若干,合计货款306922元,该货款由***已经支付了11万元,乐城公司支付了2万元,尚欠176922元。
另查明,黄大金和钱万友系***聘用的管理人员,而不是乐城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据是2016苏0481民初6547号生效判决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书证一、企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书证二、中关村创智园15-16楼工程农民工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欠我176922元的水泥款。
书证三、委托书,证明2016年2月1日由***出具委托书委托由乐城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76922元。
书证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乐城公司把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不真实。
被告***:书证一、二、三没有异议,对于书证四虽然是我签的,但我咨询了相关人士,认为签的合同是无效的,造成的后果由乐城公司承担。
被告乐城公司:对书证一三性无异议,对于书证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书证三该证据系***单方面提供,而且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付款义务主体应当是***而不是乐城公司。即原告合同的相对方是***。对于书证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乐城公司与***之间关于工程承包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是与***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是与***发生的买卖关系。其理由:首先,虽然中关村创智园办公楼工程是由乐城公司承建,但乐城公司承接后,将其中的15、16号楼分包给***施工,且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债务应当由***承担。其次,结算单及汇总表上签字的王大金和秦万友,不是乐城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聘用的管理人员,他们无权代表乐城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其三,汇总表是***对15、16号楼工程对外所欠农民工工资及货款的统计,该汇总表上仅有秦万友签名,而乐城公司并未在汇总表上签字盖章,该汇总表不能证明乐城公司对***所实施民事行为的追认,更不能证明乐城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其提供了货物,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92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769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8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立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湘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