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宜兴市神鑫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神鑫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美栖村。
法定代表人:张顺兵,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泓枫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兴业街68号6楼。
法定代表人:史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泓口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钱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良琛,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神鑫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神鑫公司)、***、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乐城公司)、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关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5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取得中关村创智园58号楼工程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宜兴神鑫公司工程款70万元,承包方和发包方在对58号楼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宜兴神鑫公司在创智园17号18号楼门窗幕墙于2015年完工之后并未进行对账和结算,而是在2018年2月5日由***手写一份结账单给宜兴神鑫公司,认可80万元未付,且表明此款在58号楼工程款中支付。这是一个附条件的还款承诺,也是双方唯一的结算凭证,宜兴神鑫公司以此结账单作为证据起诉,说明对结账单是认可的,包括结算金额和附条件的付款时间,否则该结账单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使用,而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现因58号楼的发包方和总承包方拖欠工程款未支付给***,也引发了另案诉讼,所以宜兴神鑫公司的该笔工程款应当遵循结账单的约定,从58号楼工程款中支付,而不应在条件未成就时提前要求支付。2.在一年后的2019年1月31日,项目总包方中易公司的项目代表***也在该结账单上签字,表明同意该款项从58号楼的结算余款中扣除,然后于2月12日支付给宜兴神鑫公司10万元。更进一步证明宜兴神鑫公司同意并接受这一付款条件。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部分有瑕疵。根据案涉结账单付款时间的表述,是58号楼结算余款中的内容,但本案中上诉人正在通过诉讼争取该笔款项,所以履行期限没有到,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也自然不存在。即便宜兴神鑫公司对于上诉人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不认可,也只能从其起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日来起算,也就是从2020年的8月21日起算,而不应从结账单落款日2018年2月5日的次日起算。
被上诉人宜兴神鑫公司辩称,一、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宜兴神鑫公司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没有异议。二、对于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宜兴神鑫公司坚持一审的庭审意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不成立。
被上诉人溧阳乐城公司辩称,一、无论本案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溧阳乐城公司在本案中只应在结欠上诉人***44690.2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宜兴神鑫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未提出上诉。二、58号楼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上诉人要求58号楼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在58号楼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江苏中关村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宜兴神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溧阳乐城公司、中易公司、江苏中关村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诉讼费用由***、***、溧阳乐城公司、中易公司、江苏中关村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溧阳乐城公司承建了溧阳市中关村“新时代创智园”商业办公楼17#、18#楼,***是该工程的分包人,负责具体施工。2013年8月20日,***、张顺兵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17#、18#楼的门窗、幕墙包给宜兴神鑫公司承建。合同载明:甲方单位名称: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7#、18#楼项目部,乙方单位名称:宜兴市神鑫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在甲方处签字、张顺兵在乙方处签字。宜兴神鑫公司按约完成工程后,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结账,***以委托人名义向宜兴神鑫公司出具了结账单,确认工程款结欠800000元,结账单中注明“此款在58号楼工程中帮支付”字样。2019年1月31日***在该结账单上注明“同意17#、18#在58#楼结算余款中扣除”。2020年2月***支付给宜兴神鑫公司10万元。尚欠宜兴神鑫公司工程款70万元未付。现溧阳乐城公司与***就其分包“新时代创智园”商业办公楼17#、18#楼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溧阳乐城公司尚欠***44690.22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新时代创智园”58号楼工程并不是溧阳乐城公司承建,***虽参与工程施工,但并非以溧阳乐城公司的名义参与建设。宜兴神鑫公司未与***、***、溧阳乐城公司、中易公司、江苏中关村建设公司就“新时代创智园”58号楼工程订立过施工合同,也未参与58号楼工程建设。
一审法院再查明,宜兴神鑫公司经营范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防盗门、卷闸门、不锈钢栅栏的制造、销售、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20日***与张顺兵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单位名称虽为乐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7#、18#楼项目部,但宜兴神鑫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为实际施工人***个人,***也认可自己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宜兴神鑫公司订立的合同。宜兴神鑫公司虽是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施工企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与***就“新时代创智园”商业办公楼17#、18#楼门窗、幕墙等工程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宜兴神鑫公司已经完成17#、18#楼门窗、幕墙等工程的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双方对尚欠工程款数额确定无异,***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溧阳乐城公司作为***分包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尚欠分包人***的工程款44690.22元的范围内对宜兴神鑫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宜兴神鑫公司与***之间订立的合同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其在结账单上注明“同意17#、18#在58#楼结算余款中扣除”仅是代为扣除***应得工程款,不是其对宜兴神鑫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承诺,且宜兴神鑫公司并没有提供***在58#楼有余款的证据,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宜兴神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易公司有合同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使***是58#楼的实际施工人,***在溧阳乐城公司承接的17#、18#楼结欠宜兴神鑫公司的工程款也与58#楼承建单位中易公司无关,故对宜兴神鑫公司要求中易公司承担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江苏中关村建设公司作为宜兴神鑫公司施工的17#、18#楼所有权购买主体,没有与承建工程的各主体发生合同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宜兴神鑫公司要求江苏中关村建设公司承担工程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神鑫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并承担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结欠***44690.22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宜兴市神鑫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已由宜兴神鑫公司预交),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溧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诉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溧阳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明对于本案相关结账单证据中所载明的58号楼工程款,上诉人***在协商不成后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法院主张权利,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双方经商议后的结账单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付款期限还没到。在付款的问题上,上诉人并没有拖延故意不付或者故意不主张权利等过错和行为。
被上诉人宜兴神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上诉人***出具结账单,已经表明其应该向宜兴神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向其他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应予支付案涉工程款项。
被上诉人溧阳乐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至于***是否对于另案被告享有权利,因为案件尚未审结,需要等最终审理结果。
被上诉人江苏中关村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江苏中关村建设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中易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与宜兴神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根据各方陈述和在案证据可证实,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涉17#、18#楼有关工程已交付使用。据此,宜兴神鑫公司可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主张工程价款。***于2018年2月5日向宜兴神鑫公司出具结账单,宜兴神鑫公司现以该结账单为基础向***主张剩余工程款,可证实该结账单内容为宜兴神鑫公司所认可。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应在58#楼工程中支付,***在该结算单中注明“同意17#-18#在58#楼结算余款中扣除”,证实该结账单属附条件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该结账单并未表明由第三人向宜兴神鑫公司履行,其中关于案涉欠付工程款在其他工程款项中支付的内容仅系***对合同义务履行方式的单方承诺,并非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所注明的内容亦不能免除***向宜兴神鑫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该结账单并未载明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据***、宜兴神鑫公司自行陈述,案涉17#-18#楼有关工程交付早于结账单落款时间,一审法院依宜兴神鑫公司诉请,从结账单落款次日即2018年2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仪
审 判 员  罗希夷
审 判 员  万海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骆云辉
书 记 员  巢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