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海盾建材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8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申请执行人:安徽海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法定代表人:施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福,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安徽海盾建材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第三人**曾系该公司独立投资人,执行法院遂于2020年4月24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书,要求**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但**未举证证明。2020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安徽海盾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将**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20)皖08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为该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对该裁定不服,其提出复议的主要理由: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不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并非该公司的实际股东,没有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事务,也未从公司分配过任何利润。公司的实际股东为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6月25日起该公司登记股东变更为**与另一股东张全国,实际均为代持。二、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适用范围为个人独资企业,不适用一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告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提出复议。综上,请求撤销该裁定,并驳回安徽海盾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安徽海盾建材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皖0881民初2103号民事调解书。因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规定时间履行义务,安徽海盾建材有限公司向桐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28日,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公司信息结果显示,溧阳市乐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名称**,出资比例100%。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向**发出通知书,要求**自接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逾期不举证或证明不能的,将依申请人申请,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未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20日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桐城法院作出(2020)皖08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海盾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4月24日查询的被执行人公司信息,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审查其股东是否符合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并赋予第三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方向华

审判员  都红兵

审判员  谢发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丁浩

书记员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