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荣文库柏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财政局、昆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5行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财政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钱许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爱,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辉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三利,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杜小刚,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该市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苏州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康浦路8号4号房3层。

法定代表人高伟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喜利,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昆山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村24号6层。

法定代表人任永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无锡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南路86号汇智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弘,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苏州荣文库柏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横泾镇荣文村。

法定代表人管星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霄,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史可法路44-17号。

法定代表人夏继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为忠,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迎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扬菱路。

法定代表人丁广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银,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昆山市财政局因与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煦公司”)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及昆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行初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煦公司认为评标不公,具体为“定制庭院灯和天幕照明产品中标单位技术得分68.64分明显不合理,其余三家在此二项产品上得分也不合理,应为废标”。对此投诉,昆山市财政局在处理过程中未对被投诉单位的投标情况进行针对性的调查取证、未根据样品与招标文件进行对照分析得分情况,以此评判被投诉单位得分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即作出驳回投诉决定,为事实不清,基于政府采购已完成,如果撤销则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违法,不予撤销该处理决定。昆山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也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昆山市财政局作出的昆财采字(2016)16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确认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昆府行复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昆山市财政局承担,该费承煦公司已预交,由昆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承煦公司。

上诉人昆山市财政局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上诉人在处理投诉过程当中,未对被投诉单位的投标情况进行针对性的调查取证,未根据样品与招标文件进行对照分析得分情况,以此评判被投诉单位得分是否符合投标文件规定,即作出驳回投诉决定,为事实不清”的认定是错误的。1、本案被投诉单位昆山西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西部公司”)、苏州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正信公司”)均不为投标供应商,不存在上诉人对其投标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的可能性。2、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3、该项目在评标结束后,除中标供应商的庭院灯封样外,其他样品在评标结束后均未封样,由各投标供应商各自取回。上诉人客观上已无法根据投标供应商的样品与招标文件进行对照分析。二、上诉人正确履行了监管职责,上诉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所投样品与招标要求严重不符情况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在查阅招标文件的基础上,审查了代理机构和采购人7月7日做出的情况说明、7月21日做出的情况说明及其在开标时所拍摄的被上诉人样品照片四份。上诉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样品的实际情况,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将被上诉人投标作无效处理并无不当。2、针对被上诉人投诉所称参与投标的其他公司投标样品与招标要求严重不符,却没有给与扣分问题,上诉人工作人员于2016年7月27日至中标单位庭院灯放处进行了查看,并且拍摄了照片两张。经对比招标文件,上诉人认为专家对该部分的评分并无不当。因评标结束后,除中标供应商的庭院灯封样外,其他样品由各投标供应商各自取回。上诉人经查阅招标文件,发现天幕照明产品的网架和底部不锈钢穿孔板均不属于本次招标采购范围,本次招标关于不锈钢穿孔板的要求仅在天幕照明效果视频中体现,并未要求现场提供样品,且投标单位视频演示监控录像,可以反映出所有供应商天幕照明产品的网架底部均有镜面穿孔板。因此,被上诉人投诉事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承煦公司辩称,昆山市财政局的处理决定对承煦公司投诉事项一包含的四点投诉内容未全部答复,且未向法院提交专家评委的评分情况等证据,显然事实不清。承煦公司向昆山市财政局投诉事项二为专家评审做法不专业而非招标文件,昆山市财政局将投诉事项理解为针对招标文件提起投诉显然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辩称,昆山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第三人苏州正信公司、昆山西部公司、无锡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荣文库柏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迎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昆山市财政局及昆山市人民政府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承煦公司参与“昆山市前进中路综合广场建筑立面照明及景观照明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投标。该项目采购单位为昆山西部公司,采购代理机构为苏州正信公司。2016年6月2日,该项目在昆山市政府采购中心开标,中标单位为无锡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9日,承煦公司向昆山市财政局投诉昆山西部公司和苏州正信公司。016年7月27日,昆山市财政局经审查苏州正信公司与昆山西部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质证等活动后,作出昆财采字【2016】16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另查明,涉案政府采购项目评标结束后,除中标供应商的庭院灯封样外,其他样品均未封样,由各投标供应商各自取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根据上述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涉案证据及投诉处理决定书记载,昆山财政局处理本案投诉事项过程中进行了查阅涉案招标文件,审查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做出的情况说明,调阅投标单位视频演示监控录像,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质证等活动。并且涉案采购项目评标结束后,除中标供应商的庭院灯封样外,其他样品由各投标供应商各自取回,不具备根据封样外的样品与招标文件进行对照分析得分情况的可行性或成本过高。故原审法院关于“昆山市财政局在处理过程中未对被投诉单位的投标情况进行针对性的调查取证、未根据样品与招标文件进行对照分析得分情况,以此评判被投诉单位得分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即作出驳回投诉决定,为事实不清”的判决说理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另,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昆山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应当根据昆山财政局现已提供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驳回投诉决定事实不清的主要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未根据本案证据对涉案投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实质性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行初264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潘 亮

审 判 员  周剑鸣

审 判 员  孙 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姜雨昊

书 记 员  陆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