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舟普朱民初字第77号
原告舟山市利昌大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中昌街晶山公寓18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昌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舟波,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舟山群岛水上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普渡路2号一楼2131、2131-1、2131-2商铺。
法定代表人毛剑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宝伦、董杰,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利昌大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昌公司”)诉被告舟山群岛水上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钟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舟波、张勇以及被告群岛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宝伦、董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均需进一步补充证据准许延长举证期限,故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后应双方要求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昌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明确了工程名称为舟山市蜈蚣峙土石方开挖工程(三期),合同工期为100天,合同价款为5209400元(综合单价:74.42元/每立方米)。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尤其就签证、索赔在期限方面的规则作出了明确。对于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作出了约定,并就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索赔作出了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双方约定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等。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精神,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就相应单价作出了明确。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开工,于2014年8月8日竣工。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确定工程造价12169779.53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工程联系单及索赔函就工程变更及索赔事项向被告提出请求并要求确认。原告作为承包人履行了自身实体与程序义务,而被告始终未予以正面回应。原告认为:根据竣工验收条款32.2条: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根据32.3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应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同。根据确定变更价款条款第31.3条的约定: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就工程价款变更的签证单、联系单书面呈交被告指定的工程师傅建波,履行了实体与程序义务,而被告未予以响应,视为其对工程变更价款予以确认。相应的签证单等可以作为施工结算报告的依据。根据索赔条款:“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为此,原告在索赔时,提出正当的索赔理由,载明在递交给工程师的工程联系单之中。虽被告未予以响应,应视为认可。索赔的相应文件应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根据竣工结算33.2条的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被告在28天内未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无正当理由。根据33.3条的约定,应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截止2014年9月12日,收取工程款为6984149.52元,被告扣取电费金额为5542.43元。竣工结算报告递交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3640.56元,被告扣取水电费金额为16359.44元。为此,尚有3810087.58元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被告除应及时支付工程余款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始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工程余款人民币3810087.58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
原告利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
2.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就相应单价作出了明确的事实;
3.工程开工报审表与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8日的事实;
4.竣工结算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工程造价为12169779.53元的事实;
5.方量计算说明及竣工图各一份,拟证明竣工结算报告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事实;
6.工程联系单(包含现场签证、索赔报告书)18份,拟证明工程量变更及提出索赔要求的事实;
7.文件收发记录单及傅建波名片各一份,拟证明傅建波代表被告签收原告递交的索赔函、工程联系单等材料的事实;
8.工资领发单一份及租赁协议三份,拟证明原告客观上因被告合同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
9.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及快递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并由被告指定工程师傅建波签收的事实;
10.工程联系单(编号:49)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开挖工程量为87972.3立方米,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确认的事实;
11.开挖原始地形地貌图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二个测量点自行编制开挖原始地形地貌图,而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提供符合施工需要的所有图纸的事实;
12.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向案外人丁志年租赁钢管等机械的事实。
被告群岛公司辩称,一、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实际应付工程款。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8394454.4元(含扣除的电费32186.75元)。合同未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造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退场后,第三方测量机构对挖方量进行测量,原告对测量结果没有异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为7664805.47元,其中包含:第一项蜈蚣峙停车场入口段沥青路面修复工程、第二项交通指示牌等项目、第三项公交站台移位施工等项目、第四项拆屋等项目,四项共计338528.3元;第五项超过6米部分的挖方,根据第三方测量的工程量确定的工程款应为2071734元;第六项6米以内部分的挖方,根据第三方测量的工程量确定的工程款应为5254543.17元;第七项场地内排水费,因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不应另计;第八项索赔费用不成立,故不予支付。因此,被告已多支付工程款729648.93元。二、原告违约,其索赔没有根据。2012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由原告承包慈航广场三期工程指定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装车、运输、回填、平整、开挖场地边界围护等工程的合同,约定工期100天,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测量计算,开挖深度超过6米,单价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被告将施工区块的控制性规划图、原始地形图交付给原告,原告据此制订了土石方开挖施工方案,完成各项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后,申请开工指令,被告同意开工。但原告未能按期完工,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开挖深度超过6米部分的综合单价为210元/立方米。2014年8月8日,原告退场,经第三方测量,尚有8997.2立方米未开挖,工程尚未完工。被告认为,其对土石方的开挖没有任何特别要求,原告根据控制性规划图、地形图、合同要求、土石方开挖规范,制订了施工方案,申请开工,被告同意后,原告应当按期完工,现原告不能按约完工,已构成违约;而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窝工损失不存在相应的依据,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其索赔没有任何根据。
被告群岛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
2.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确定开挖深度超过6米部分的综合单价为210元/立方米的事实;
3.控制性规划图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施工区块的控制性规划图,该图标明了工程地块位置、土石方开挖边界的事实;
4.原始地形图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施工地块开挖前原始地形图的事实;
5.土石方开挖施工方案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被告提供的控制性规划图、原始地形图制订了土石方开挖施工方案,并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提交,方案附有施工现场开挖平面布置图的事实;
6.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称案涉工程已完成各项准备工作,具备了开工条件,申请开工指令,同月22日,被告同意开工的事实;
7.工程联系单(编号:01)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申请2012年9月22日-2015年10月9日不计算工期的事实;
8.工程联系单(编号:08)一份,拟证明根据原告在工程联系单上陈述工程进度与预期基本一致,原告所谓被告未提供图纸影响其正常施工的理由不成立的事实;
9.工程联系单(编号:10)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申请周六、周日、香会节期间均停止施工,要求工期顺延的事实;
10.土石方量统计表一份,拟证明由第三方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实测的原告开挖土石方量的事实;
11.工程联系单(编号:48)一份,拟证明原告对第三方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现场实测数据认可的事实;
12.工程款支付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94454.4元(其中扣电费32186.75元)的事实;
13.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支付工程款8362267.65元的事实;
1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该合同附有案涉工程地块宗地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于2012年5月17日由舟山市规划局普陀分局作出的事实;
15.罗在国的证人证言,罗在国当庭做证称,我是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师,我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测量合同,接受被告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进行测量,我作为该项工作的负责人,在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带领下,对现场进行了测量,并于当天测量后就将相关数据交给了被告公司。后又向被告公司提供了两份测绘图纸,一份是根据现场实测的图纸,一份是根据被告公司要求制作的原始红线图范围内的测量图纸。另外,该工程施工前被告公司也是委托我公司对原始地形进行了测绘。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合同承包范围包括了工程指定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装车、运输、回填、平整、开挖场地边界的围护,并采用固定单价,抽水不能另行计算,且合同并无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明确约定,补充合同明确了超过6米部分的综合单价;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完成各项准备工作,具备了开工条件,不存在被告未提供施工图影响其施工的情形;对竣工验收报告认可收到的时间,但其所附计算说明不认可;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时间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未按时施工,挖方工程未完工原告自行停工,编制依据部分内容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已提供红线图、原始地形图,项目挖方并无特殊要求,也不存在特别的安全隐患,原告完全可以正常进行开挖方施工,并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对证据5,认为应以第三方实测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工程联系单没有出具的时间,且没有被告方的确认,系原告单方出具,反映的内容里关于图纸的提交、因窝工导致损失需要索赔等内容均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无异议,认可傅建波的签名;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工资领发单上记载的人员大部分不认识,无法确定真实性,且人员出勤情况与原告主张的窝工事实相矛盾,对于三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有租赁事实,机器何进进场,是否在使用,至何时结束,租金的约定是否合理,支付凭证、发票均不存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结算;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回填事实不存在;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原始地形图系被告委托第三方制作,并非原告制作;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理由同证据8中的租赁合同。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合同对于签证、竣工结算的规则作出了明确,据此因认定被告接受了竣工结算报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提出:从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看可以反映被告对于量与价确认的严重滞后,施工相当长的时间后才确定相应的价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过该图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收到过该图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施工方案无法推断出发包人提交过图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图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将此工期顺延部分作为索赔依据,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进度与预期基本一致;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考虑这一顺延工期,故未将此工期列入索赔理由;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实际开挖方量为主要依据,同时加上开挖后按被告指令回填作为临时道路的方量计算总工程量;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符合条件的图纸;对证据15证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实际测量数据计算工程量。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需根据案情综合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以承包人和发包人的身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舟山市蜈蚣峙土石方开挖工程(三期);工程地点:朱家尖蜈蚣峙;工程内容:慈航广场旅游服务区(三期)土石方开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慈航广场三期工程指定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装车、运输、回填、平整、开挖场地边界的围护;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自接到业主开工通知书之日起,竣工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100日历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合同价款:5209400元(综合单价:74.42元/每立方米)。第二部分系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承包人提供施工总进度计划、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每月25日之前提交本月工程进度表及下月进度计划,发包方的工程师必须在接到报告后三天内予以回复确认;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傅建波,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丁志年;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工程量按实测量计算;就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在承包方接到开工令后,机械进场施工五天内支付10%的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在接到当月工程量报告并确认后,在次月5日之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余款20%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就现场签证约定: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项目、工作,或者发生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事件,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程序向发包人提出费用或责任事件确认的书面资料,办理现场签证;现场签证作为结算依据;发包人在现场签证时涉及工程量、价、费等内容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由具备工程计价资格的人员核对,并详细、明确签署相应意见,否则视为认同承包人提出的内容及金额;就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补充条款约定:承包方应积极响应发包方就土石方开挖范围深度的调整,单价参照合同的综合单价计取,方量按照实际开采自然方量计算,但最大开挖深度不超过6米,如果开挖深度超过6米,则单价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舟山市蜈蚣峙旅游交通集散中心(三期)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就开挖顶标高、开挖深度6米的底标高予以确定,并就超过开挖深度6米的部分,综合单价明确为210元/立方米。
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申请开工,被告于同月22日同意开工;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停止施工,并以工程联系单形式向被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认为涉案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请被告予以组织竣工验收。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根据原告自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12169779.53元,其中包含:1.蜈蚣峙停车场入口段沥青路面修复工程245541元;2.交通指示牌、交通反光镜、路面划线、路面喷字等项目35514.6元;3.公交站台移位施工、雨水井盖安装、广告标志施工等项目17817.7元;4.拆屋、拆围墙、拆钢筋混凝土砌块施工、临时围栏等项目39655元;5.6米以上石方开挖5608864.23元;6.6米以下石方开挖2646966元;7.场地内排水台班费131421元;8.索赔费用3474000元;9.发包方代缴电费扣减30000元。被告对上述工程造价中的第1-4项予以确认;对第5、6项双方确认工程量按照第三方实测的实际开挖线计算总方量,即86148.6立方米(未包含回填部分,其中:6米以下部分74873.3立方米,超过6米部分11275.3立方米),综合单价按照合同约定(6米以下按照74.42元/立方米,6米以上按照210元/立方米);对于被告代缴的电费明确为32186.75元。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被告委托第三方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开挖土石方量进行实地测量,按实际开挖线计算总方量:86148.6立方米,其中:6米以内部分74873.3立方米,超过6米部分11275.3立方米。按建设单位界线计算已开挖总方量:80472.4立方米,其中:6米以内部分70606.6立方米,超过6米部分9865.4立方米,尚有8997.2立方米未开挖。2014年9月18日,原告以工程联系单(编号:48、49)形式认可了现场实测数据,同时提出原告已开挖的部分场地已经按被告要求重新回填做成临时道路,该部分已开挖的工程量为1823.7立方米。根据原告提供的文件收发记录单,上述两份工程联系单由被告方工程师傅建波于同日签收,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过该工程联系单,但未作出回复。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62267.65元,后双方因工程造价以及索赔等事项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工程已实际由被告接收,并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舟山市蜈蚣峙慈航广场旅游交通集散中心(三期)土石方开挖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义务,虽然被告抗辩称上述工程因原告的原因没有全部完工,原告系提前退场,但被告实际已经接收了案涉工程,并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实地测量了土石方量,双方对土石方量的实测数据均认可,且庭审后双方明确按照第三方实测的实际开挖线计算总方量,故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关于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认定。1.工程欠款:关于原告提出的依据合同通用条款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确定的工程总造价确定工程欠款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专用条款或以其他形式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总造价,(1)对于蜈蚣峙停车场入口段沥青路面修复工程、交通指示牌等项目、公交站台移位施工等项目、拆屋、拆围墙、临时围栏等项目双方均认可,本院认可计入工程总造价,上述四项合计338528.3元。(2)关于土石方开挖造价,根据双方认可的浙江宏宇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实测数据,按实际开挖线计算总方量为86148.6立方米,原告提出已开挖的部分场地已经按被告要求重新回填做成临时道路,该部分已开挖的工程量1823.7立方米应计入总工程量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应积极响应发包方就土石方开挖范围深度的调整,方量按照实际开采自然方量计算,原告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被告亦认可收到过该工程联系单,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因视为对该工程量变更的认可,故该部分回填的工程量应计入总工程量,但其在工程联系单中未明确该部分的具体深度,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具体的开挖深度,考虑案涉工程中开挖深度有6米以上和6米以下两种,并约定了不同的综合单价,故酌情确定该回填部分综合单价按照两种综合单价的平均值计算,即回填部分综合单价为142.21元/立方米。综上土石方开挖造价确定为8199232.37元(其中6米以上:210元/立方米*11275.3立方米=2367813元,6米以下:74.42元/立方米*74873.3立方米=5572070.99元,回填部分:142.21元/立方米*1823.7立方米=259348.38)。(3)关于抽水费用,被告提出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已经包含抽水费用,不应另行计算的抗辩,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固定单价包含了抽水费用,且原告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过抽水费用的主张,被告收到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因视为对该工程量变更的认可,故该抽水费用131421元应计入工程造价。综上工程总造价为8669181.67元,扣除被告代缴的电费32186.75元,已支付的工程款8362267.6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4727.27元。2.利息:因原、被告在本案起诉之前未能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予以明确约定,故上述工程欠款274727.27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关于索赔是否成立的认定。关于原告提出因被告未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图纸导致窝工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了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也未向被告提出明确的停工请求,对其主张的各项停工损失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索赔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舟山群岛水上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利昌大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727.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利昌大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1元,减半收取18640.5元,由被告舟山群岛水上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由原告舟山市利昌大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钟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岑天璐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