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利昌大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舟山市利昌大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72民初1782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周良玉,浙江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珊珊,浙江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利昌大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

法定代表人:郭昌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舒敬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俊,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利昌大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昌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的委托代理人周良玉、张珊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俊到庭参加诉讼。利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84932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葛洲坝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葛洲坝公司(原名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海上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上海公司)签订《海堤合同》一份,约定由葛洲坝公司承建海上海公司的海堤工程,工程总价为4950万元。2012年12月25日,葛洲坝公司与利昌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将徐公岛海上海国际游艇俱乐部工程中的石方开采、爆破项目施工分包给利昌公司。随后利昌公司又将海堤工程的扭王块预制工程发包给***承建。自2013年3月至8月期间,***为利昌公司浇筑6T扭王块3044块,2T扭王块1173块,共计工程款582932元,利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98000元,尚欠工程款184932元。2015年12月7日,葛洲坝公司向嵊泗县人民法院起诉海上海公司海事海商纠纷,该案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移送至宁波海事法院,2017年11月27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7)浙7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二项判项判决海上海公司支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16115239.7元及利息。该判项中包括尚欠***的工程款184932元。***认为,利昌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葛洲坝公司作为总包应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葛洲坝公司答辩称,我司对***主张的工程是否实施及支付情况我司不清楚,需要进一步核实。我司与***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无权向我司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利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了结算清单、领款、银行转账明细等原件,(2017)浙7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核实,现已生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本院将***证据复印件随起诉状副本送达利昌公司,利昌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葛洲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补充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葛洲坝公司原名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葛洲坝公司与海上海公司签订《海堤合同》一份,约定由葛洲坝公司承建海上海公司的海堤工程,工程总价为4950万元。2012年12月25日,葛洲坝公司与利昌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将徐公岛海上海国际游艇俱乐部工程中的石方开采、爆破项目施工分包给利昌公司。随后利昌公司又将海堤工程的扭王块预制工程发包给***承建,承建方式为包清工,***又将工程交由郑国超实际施工。自2013年3月至8月期间,***为利昌公司浇筑6T扭王块3044块,计7941.8立方米,2T扭王块1173块,计1019立方米。2013年8月26日,利昌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330000元。同日,郑国超向***出具了收条,表示其实际制作的扭王块工程款共538128元项均已结清。2015年12月7日,葛洲坝公司因涉案海堤工程纠纷将海上海公司诉至嵊泗县人民法院,后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浙7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对葛洲坝公司主张的6T扭王块共5258块计9077463.78元,2T扭王块共1725块计1088457.75元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事海商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工程金额是否合理;葛洲坝公司是否应当对利昌公司的工程款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主张利昌公司仅与其口头约定扭王块制作单价65元每立方米,其将扭王块实际交由郑国超制作,并由利昌公司的员工董阿龙及刘亚根签发了结算清单。利昌公司在2013年8月26日向***支付330000元工程款后,***将该工程款支付给郑国超并与其结清。扣除已预支的68000元,利昌公司尚欠184932元未付。葛洲坝公司认为,***未能证明利昌公司将扭王块制作交由***制作,也未能证明工程款金额,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已将利昌公司向其支付的330000元全部转交给扭王块的实际制作人郑国超,比照郑国超向***收取的施工单价60元每立方米,***主张的65元每立方米相对合理。利昌公司未对***主张的工程款提出异议,扣除利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98000元后,本院对***可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84932元予以支持。葛洲坝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其已在另案中向海上海公司主张扭王块工程款,理应知晓并了解扭王块制作过程及制作方,现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葛洲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主张葛洲坝公司应对前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葛洲坝公司作为徐公岛海上海国际游艇俱乐部工程的总承包方,未能证明其将涉案扭王块的制作工程转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葛洲坝公司和利昌公司均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该违法分包行为均属无效。两被告对该无效行为均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均应对前述工程款承担责任。

综上,***诉请的工程款有理,但利息主张应按金融机构利率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利昌大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4932元及利息(以1849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1元,减半收取计2300.5元,由被告舟山市利昌大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 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艺融

【附页】

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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