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92民初1210号
原告:江苏绿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善,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杨广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杰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柏年春。
被告:程春宝,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江苏绿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磐公司)与被告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航公司)、被告江苏杰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峰公司)、被告程春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轩、李阳,被告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参加了2018年6月20日的庭审;原告绿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葳、李阳,被告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参加了2018年8月8日的庭审;原告绿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善、李阳,被告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被告程春宝参加了2018年10月1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路航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8235元;2.被告路航公司支付违约金87917.97元(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应付款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路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绿磐公司与路航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绿磐公司对紫韵香庭小区进行沥青摊铺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绿磐公司按约完成了两次施工,路航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5年12月25日出具了完工单,施工项目均已验收合格。两次工程的结算价为302715元,截止起诉之日路航公司仅支付了144480元,尚结欠绿磐公司工程款158235元。被告路航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绿磐公司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绿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杰峰公司、程春宝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要求杰峰公司、程春宝就路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绿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绿磐公司名称由“常州绿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为包含沥青、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以及道路工程施工。
2.2014年5月20日的《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绿磐公司与路航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绿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路航公司主张权利。
3.2014年7月14日及2015年12月25日的完工单,以证明最终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
4.2014年8月5日及2016年1月5日的工程结算书,以证明工程款为302715元,是由程春宝代表路航公司与绿磐公司进行结算的。
5.2015年12月21日进账单,证明路航公司曾向绿磐公司支付工程款9万元,可见路航公司对绿磐公司承建其总包的案涉工程是知情的。
6.收款收据,证明绿磐公司向路航公司开具了收据。
被告路航公司辩称,1.其未与绿磐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与绿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程春宝也并非路航公司员工。2.绿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系伪造的,为程春宝私刻。3.路航公司从常州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承接工程后,因被告路航公司不具备雨污水管网的施工资质,故将雨污水管网工程以及与该工程紧密相连的道路沥青摊铺工程一并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杰峰公司。杰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纠纷与路航公司无关。路航公司与杰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4.据了解杰峰公司从路航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了王仲明,后又由程春宝从王仲明处承包了沥青工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航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10日,路航公司与杰峰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以证明路航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杰峰公司,不应就此承担任何责任。
2.程春宝的参保缴费证明,以证明程春宝并非路航公司员工。
3.路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路航公司并没有雨污水工程经营范围以及路航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同时证明2014年5月20日的工程施工合同上项目部公章是伪造的。
4.杰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杰峰公司具有雨污水施工资质及市政公路建设资质。
5.路航公司与环通公司签订的《常州紫韵香庭项目室外雨污及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路航公司承接了该工程。
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该转账凭证记载收款人是新北区龙虎塘强盛道路设施经营部、金额为9万元、用途为材料款,该款是程春宝所领取。
被告杰峰公司辩称,杰峰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与路航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项目经理为王仲明,该工程采取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杰峰公司现已收到路航公司的所有工程款。杰峰公司与王仲明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工程款已全部结束,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与杰峰公司无关。
被告杰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程春宝辩称,路航公司总承包了紫韵香庭的污水处理、道路施工工程。王仲明借路航公司的资质承接了该工程,其本人又从王仲明处接下来该工程。该工程实际是由其本人负责施工的。工程中的沥青摊铺项目是由其本人与绿磐公司的代表张卫红谈的,当时约定不开票,以个人名义操作。后来张卫红又拿了份合同明确要求其加盖总包单位路航公司的公章,当时其就向张卫红表示与路航公司没有联系,无法盖章。后来,其本人就到外面广告公司私刻了一个项目章。对于工程结算书的结算金额无异议,其个人愿意支付。绿磐公司起诉状中所确认的已支付款项也是其个人所支付的。
被告程春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程春宝假借路航公司名义与绿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紫韵香庭小区沥青摊铺工程由绿磐公司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价款暂定66万元,结算单价为粘层油每平方米2元、AC-20每吨370元、AC-13每吨480元、机械进退场费每次2000元;分三次进场施工,每次施工前预付30%,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80%,余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结清;延误付款则按延误金额的0.07%/天向绿磐公司支付滞纳金,且绿磐公司可申请全额支付所有余款。该合同甲方处由程春宝签名并加盖了程春宝自行刻制的“常州市航务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紫韵香庭工程项目部(一)”的公章;乙方处由张红卫签名并加盖了绿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4年8月5日,程春宝向绿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确认绿磐公司所施工的紫韵香庭小区沥青摊铺项目的工程款总价为218315元。该结算书上发包方处由程春宝签名并加盖了程春宝自行刻制的“常州市航务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紫韵香庭工程项目部(一)”的公章;承包方处加盖了绿磐公司公章。
2016年1月5日,程春宝向绿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确认绿磐公司所施工的紫韵香庭小区沥青摊铺项目的工程款总价为84400元。该结算书上发包方处由程春宝签名;承包方处加盖了绿磐公司公章。
绿磐公司确认已收到工程款144480元。
程春宝并非路航公司员工,其在庭审中陈述:是从杰峰公司王仲明处承接了该工程,并与绿磐公司的张卫红协商,将沥青摊铺项目交由张卫红个人施工。后又应张卫红要求私自雕刻了路航公司项目部公章与绿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路航公司与环通公司签订了《常州紫韵香庭项目室外雨污及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环通公司将紫云香庭小区室外雨污水管网及沥青道路工程发包给路航公司施工。合同同时约定:路航公司不得对本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
2014年1月10日,路航公司与杰峰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1份,约定路航公司将紫韵香庭室外雨污水管网及沥青道路工程发包给杰峰公司施工。杰峰公司的项目经理王仲明在该份工程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杰峰公司的公章。
还查明,2014年11月5日绿磐公司由原名称“常州绿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绿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磐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017年4月25日,路航公司由原名称“常州市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江苏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航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公路工程等。
杰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市政公用工程、污水处理等。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本案中,路航公司在与环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接紫韵香庭项目室外雨污及道路工程后,并未从事实际工程建设而是另行与杰峰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将工程发包给杰峰公司。路航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转包的定义,其与杰峰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协议系无效合同。
其次,杰峰公司在承接了路航公司转包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程春宝,后程春宝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绿磐公司。杰峰公司、程春宝的层层转包行为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现绿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前手发包人程春宝承担付款责任,并由转包人路航公司、杰峰公司承担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现杰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确认路航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故可免除路航公司的给付义务。
再次,虽然程春宝与绿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程春宝已向绿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对工程价款予以了确认,并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绿磐公司要求程春宝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158235元并由杰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程春宝与绿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既为无效合同,则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绿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程春宝长期不支付工程欠款,对于绿磐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故程春宝应向绿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5823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春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绿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2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823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杰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春宝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绿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3元、保全费1751元,合计6744元,由被告程春宝、杰峰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绿磐公司已预交,被告程春宝、杰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绿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唐 凯
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
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