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杰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扬州文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9567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四川省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文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曲江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文祥,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杰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周庄镇创业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柏年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扬州文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追加江苏杰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文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祥、第三人杰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包张家港市凤凰镇厂房建设工程,于同年9月中旬招用原告做木工。2019年9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倒下的钢筋砸伤右手。要求确认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文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赵茂高。原告是赵茂高雇佣的工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杰峰公司述称,工程为我公司总包,之后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不清楚原告是谁找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8月12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文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日,因**提交的材料不齐备,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文强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由杰峰公司总包,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文强公司,文强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赵茂高,赵茂高雇佣**;**2019年9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但文强公司主张其并不认识**,**不在公司花名册中,且2019年10月16日,杰峰公司与文强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自此文强公司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其权利义务均由他人接受。文强公司提交了其2019年8月6日与赵茂高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协议》、2019年10月16日与杰峰公司等签订的《解除协议》。前者载明工程名称为智能装备及配件组装项目7-10#/17-24#厂房新建工程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模板分项工程、零星工程及临时设施活动板房、基础模板。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相应的辅助材料、加工用机械设备与其他小型器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后者约定自《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文强公司与杰峰公司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和模板分项工程《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协议》解除;杰峰公司同意文强公司将原协议中应由文强公司履行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完全移交给丙方(颜存中,321083196810051234);已进场钢筋、模板分包班组与文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或合同权利和义务转由颜存中与分包班组对接。
**对《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文强公司与赵茂高之间属于违法转包,所以应由文强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解除协议》不予认可。
杰峰公司陈述其将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文强公司;既然**是木工,就应该是文强公司公司找来的人。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的,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即便文强公司与杰峰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也不能改变**受伤时该工程由文强公司发包给无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茂高这一事实。**要求确认与文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扬州文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9月1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钱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