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杰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周新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1民初9238号
原告:***(唐某之夫),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周新成(唐某之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银,兴化市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京,兴化市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502470。
负责人:宋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锦兵,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江苏杰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创业路**楼**统一信用社代码91321281581030987Q。
法定代表人:柏年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新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徐锦兵、江苏杰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银,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波、被告徐锦兵、被告杰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在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407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驾驶苏J×××**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开发区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徐锦兵驾驶的载带唐某、周某、曹春意、周筛红、徐锦标、郑读广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唐某、周某死亡,曹春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锦兵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周某、曹春意在本起事故无责任。经查,苏J×××**小型轿车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又经了解,徐锦兵是杰峰公司的项目经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为被告杰峰公司接送工人上下班,是职务行为。唐某、周某、曹春意等系杰峰公司的工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车辆没有违章行为,最多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主张要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诉讼费依法处理,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徐锦兵辩称:我在被告杰峰公司做工,电动三轮车是我所有,正常是杰峰公司叫面包车接送工人,事故发生那天,面包车没有空,下班时我顺便带他们回家,属于我的个人行为,电动三轮车的赔偿责任由我个人承担。我为本案受害人垫付医疗费33220元。
被告杰峰公司辩称:徐锦兵是我公司木工队长,当时下班,有的工人就跟徐锦兵的顺便车,并不是我公司要求的。受害人是我公司职工,工伤认定我们已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1日17时30分许,***驾驶苏J×××**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开发区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徐锦兵驾驶的载带唐某、周某、曹春意、周筛红、徐锦标、郑读广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唐某、周某死亡,曹春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事故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徐锦兵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唐某、周某、曹春意乘坐徐锦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据此作出事故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锦兵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周某、曹春意在本起事故无责任。另查,苏J×××**小型轿车是被告***所有,有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39870.5元;2、死亡赔偿金(23836+5636)元/年×1.78×20年=1049203.2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1144073.7元。另被告徐锦兵垫付医疗费3308元。合计114738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事故赔偿的依据。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另有一名死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项下55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元,计56000元。超出部分,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事故责任为(1147381.7-56000)元×60%=6548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被告***赔偿154829元。被告徐锦兵的赔偿责任为(1147381.7-56000)元×40%=436552.7元。被告杰峰公司认为徐锦兵的顺便车带部分工人下班,并不是杰峰公司要求的;被告徐锦兵亦表示电动三轮车的赔偿责任由其个人承担;被告杰峰公司与徐锦兵的陈述一致,且现有证据要求被告杰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充分,故应由被告徐锦兵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垫付的医疗费3308元,还应赔偿原告43324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新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56000元(此款汇至原告周新成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泰州分行;账号:43×××33)。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新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4829元。
三、被告徐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新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33244.7元。
四、驳回原告***、周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6877元,被告***负担1915元,被告徐锦兵负担5358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徐锦兵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41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胡妙江
人民陪审员  邱建华
人民陪审员  林 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