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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昆誉贸易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4611号 原告:昆山昆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路999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南阳新村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苏娟,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昆山昆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誉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590.06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为292259.91元,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88590.0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在下一月10日结算上个月货款,在每个结算月的1-5日双方核对实际供货数额,10日前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剩货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是被告并未按期付款。截止2021年6月1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8590.06元。截止2022年3月10日,被告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2259.9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货时间、交货数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原告主张的交货数量正确,但其主张的单价和总价不正确。根据《钢材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11月17日之前的交货按上海西本新干线会员指导价下浮20元/吨计算,2019年11月17日之后的交货按下浮70元/吨计算,故货款总额应为13132974.81元而非13238590.06元。二、原告对于被告每一笔付款的分配方式不符合先息后本的原则。三、原告主张以年利率14.8%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套用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该标准太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我司逾期付款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四、若以货款总额13132974.81元计算,我司已付清了货款和按年利率9.9%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若以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13238590.06元计算,我司也已付清了货款和按年利率7.85%的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五、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8日,**公司(甲方、买受人)与昆誉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钢材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就***兰生中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向昆誉公司采购钢材。合同涉案主要内容有:供货范围:钢筋线材、二级螺纹、三级螺纹及圆钢,总量暂按4000吨左右。价格及结算方法:钢筋综合单价: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上海西本新干线会员指导价每日所载明的单价,每吨单价下浮70元/吨(综合单价以钢筋到达本现场的日期为准)。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运输、包装、保险、装卸、利润、13%税金等所有费用。付款方式:1、钢筋进场满700吨且2个月起第70天付700吨钢筋款,继续送货1个月在下一月10日结算上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2、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具备后,在每个结算月的1-5号与甲方核对实际供货数额,10号之前付款。3、本合同以人民币现金电汇结算,甲方不得使用承兑汇票和其他代金券支付钢材款。违约责任:3、如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5日,则乙方可以不经甲方同意,停止供货,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支付所剩货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剩货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向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9年11月17日,**公司与昆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甲方未能按2019年8月18日所签订的合同付款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钢筋综合单价由下浮70元/吨调整为下浮20元/吨,钢筋进场满人民币**万元整(600万元)结清所欠款项,之后结账方式同原合同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总金额是多少?二、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2019年送货总金额为6517172.05元,单价由每吨下浮70元调整为每吨下浮20元,应补偿1127.348吨×50元=56367.4元,故2019年送货总金额为6573539.45元,双方合同项下总送货金额为13238590.06元。被告则认为2019年11月17日前的送货金额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由每吨下浮70元调整为每吨下浮20元,应补偿56367.4元;《补充协议》约定之后结账方式同原合同约定,故2019年11月17日之后单价仍应按照每吨下浮70元计算,经计算总送货金额应为13132974.81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理由如下:首先,《补充协议》约定“之后结账方式同原合同约定”,并未约定之后单价同原合同约定,结账方式应主要指的是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结算节点、结算方式等。其次,从2019年11月17日之后的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单价可以看出,原告已将单价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吨下浮70元调整为每吨下浮20元,被告签字确认收货且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货款计算明细对2019年11月17日的单价亦是按照每吨下浮20元进行计算,故本院可以推定双方对单价调整并不存在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发生往来的货款总金额为13238590.0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货款本金13150000元,尚结欠货款本金88590.06元,已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分别为2020年8月17日支付225000元、2020年8月18日支付275000元,尚结欠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292259.91元。原告计算方法如下: 送货日期,应付金额,应付款日,实际付款日,付款金额,欠款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利息 2019.9-12,6573539.45,2020.1.10,2019.12.10,500000,6073539.45,/, 2020.4.10,1500000,4573539.45,92,55200 2020.5.10,1600000,2973539.45,122,780780 2020.7.10,1100000,1873539.45,183,80520 2020.8.10,1500000,373539.45,214,128400 2020.9.10,250000,123539.45,245,24500 2020年10月付款1520000元,支付123539.45元+852613.61(4月)+543846.94(5月) /,123539.45,2020.1.10,2020.10.10,1520000,/,275,13589.34 2020.4,852613.61,2020.5.10,2020.10.10,/,154,52521 2020.5,543846.94,2020.6.10,2020.10.10,/,123,26757.27 2020年11月付款1150000元,支付684518.14(5月)+458220.54(6月)+7261.32(7月) 2020.5,684518.14,2020.6.10,2020.11.10,1150000,/,154,42166.32 2020.6,458220.54,2020.7.10,2020.11.10,1150000,/,124,22727.74 2020.7,7261.32,2020.8.10,2020.11.10,/,93,270.12 2020年12月付款1450000元,支付881628.04(7月)+524573.44(8月)+43798.52(9月) 2020.7,881628.04,2020.8.10,2020.12.10,1450000,/,123,43376.1 2020.8,524573.44,2020.9.10,2020.12.10,/,92,19304.3 2020.9,43798.52,2020.10.10,2020.12.10,/,62,1086.2 2021年4月付款1000000元,支付822928.28(9月)+177071.72(10月) 2020.9,822928.28,2020.10.10,2021.4.10,1000000,/,183,60238.35 2020.10,177071.72,2020.11.10,2021.4.10,/,152,10765.96 2021年5月付款1400000,尚不够支付2020年10月余款1525198.6 2020.10,1525198.6,2020.11.10,2021.5.10,1400000,/,182,101920 2021年6月付款180000元 ,125198.6,2020.11.10,2021.6.10,180000,/,213,10666.92 2020.11,54801.4,2020.12.10,2021.6.10,/,183,4011.46 2020.11,88590.06,2020.12.10,2022.3.10,,/,456,16158.83 总计,13238590.06,/,/,13150000,88590.06,/,792259.91 原告另陈述,2019年12月31日之前不计算逾期利息,如当月有多笔付款,即使在10号之后支付,为计算方便均视为当月10号支付,主动降低逾期付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四。 被告对原告统计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2020年8月17日、同年8月18日按照原告指示支付了50万元,没有明确是货款还是违约金。即使按原告主张的货款13238590.06元计算,被告也已付清了货款本金和按年利率7.85%的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案涉债务本息并未完全清偿,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被告付款中的2020年8月17日225000元、2020年8月18日275000元,双方对支付的是本金还是违约金存在争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会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17日,陈:“两个账户合计打款50万利息款”,(**送两张现金借款单照片),冯:“核对一下”]。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我司的真实意思为在2019年11月结算时,已交货的1127吨单价比原合同上涨50元/吨即多付56367元的基础上,这次再多付50万元,其余交货仍按原合同计算且无需再付逾期利息。被告为此提交了提交电子回单2份(电子回单显示上述两笔款项备注为“五金机电货款”、“五金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并按照原告指示进行汇款,应理解为该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因本院已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故超出部分应作为被告支付的货款本金计算。被告支付的其余款项原告均作为货款本金,该计算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计算如下: 货款本金(期初),应付日期(计息日),支付日期,逾期天数,当期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本金增加,支付金额,货款本金(期末) 6573539,/,2019.12.10,/,/,/,/,500000,6073539 6073539,2020.1.11,2020.4.10,90,120256,120256,/,1500000,4573539 4573539,2020.4.11,2020.5.10,29,27853,148109,852614,1600000,3826153 3826153,2020.5.11,2020.6.10,30,24105,172214,1228365,/,5054518 5054518,2020.6.11,2020.7.10,29,30782,202996,458221,1100000,4412739 4412739,2020.7.11,2020.8.10,30,27800,230796,888889,1500000,3801628 2020年8月17日**公司付款225000元,均为违约金,剩余违约金为11384元[236384元(230796元+3801628元×3.85%×1.95÷360天×7天)-225000元]。 2020年8月18日**公司付款275000元,其中违约金为12182元[11384+798元(3801628元×3.85%×1.95÷360天×1天)]、货款本金262818元,剩余货款本金3538810元。 3538012,2020.8.19,2020.9.10,22,16346,16346,524573,250000,3812585 3812585,2020.9.11,2020.10.10,29,23219,39565,866727,1520000,3159312 3159312,2020.10.11,2020.11.10,30,19904,59469,1702270,1150000,3711582 3711582,2020.11.11,2020.12.10,29,22604,82073,143391,1450000,2404973 2404973,2020.12.11,2021.4.10,120,60605,142678,/,1000000,1404973 1404973,2021.4.11,2021.5.10,29,8556,151234,/,1400000,/ 4973,2021.5.11.,2021.6.10,30,31,151265,/,180000,/ 2021年6月10日支付180000元,已将本金4973元及违约金151265元支付完毕 经计算,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超过货款本金及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故原告的本案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昆誉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6元,财产保全费2888元,合计11294元,由原告昆山昆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烈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