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杰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23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创业路4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苏娟,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112号曲江科技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扬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苏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0641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承包厂房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招用**,**于2019年9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 被告**公司辩称:如原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来主张,被告因不是其提供劳务的对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原告按照工伤赔偿,其只有权向***和本案**公司主张。总之,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是***找过来的。原告的工资都是由总承包公司被告**公司代发的。被告**公司已解除和被告**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受伤自己有过错。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公司总包案涉位于***市的厂房新建工程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模板分项工程、零星工程及临时设施活动板房、基础模板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雇佣**,**于2019年9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10月1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和模板分项工程《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协议》解除。 庭审中,原告**就受伤经过等陈述:我在工地上干的是木工活,之前我也干木工活好几年了。2019年9月15日在工地干活时,我用木板把柱子围起来,准备浇混凝土,柱子里的钢筋挡了我干活的位置,因为叫钢筋工来处理费时间、麻烦。我自己用手去搬钢筋时,钢筋弹在了我的右手大拇指上致大拇指受伤。被告**公司、**公司对上述陈述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并认为:原告**在施工中违反了操作规程,如果发现钢筋偏位,应报告带班,由带班找钢筋工处理。 经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委托,2020年12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所(2020)临鉴字第52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因外伤致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尚未构成残疾;误工期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支付鉴定费900元。 **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一、医疗费145.44元。二、误工费7348元/月×2月=14696元。三、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四、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五、鉴定费900元。六、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0641.44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告知了对共同侵权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作为共同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诉讼中放弃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佣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公司与***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0641.44元。**作为具有木工经验的人员,在工作中未按章施工,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而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就**本次受伤的损失20641.44元,由共同侵权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6513.15元。按照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责任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经本院告知放弃对***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后明确表示在本案诉讼中不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且放弃相应诉讼请求,且各共同侵权人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故另一共同侵权人**公司对赔偿责任16513.15元承担同等责任为8256.58元。**主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司以**公司与**公司之间在事故发生后解除承包合同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8256.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元,由原告**负担95元,由被告扬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扬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其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交纳本院(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