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威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威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威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新郭路333号637室。
法定代表人:常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彭泾村越湖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土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威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民初39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威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答辩期间,上诉人向姑苏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房屋租赁合同》,承办法官也到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进行了现场查看,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因此本案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规定,在民法领域善意与恶意的区别在于当合同一方有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时(如一方系无权处分、超越代表权、超越经营范围等),而对方对此事“不知”而进行交易的,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具体是指若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即为恶意相对人)时,公司可以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为由主张该法律行为无效,反之若相对方为善意则不能主张,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对实际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与管辖并无冲突,不能适用于管辖规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实际住所为苏州市吴中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不仅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任何实质法益,反而便利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处理,上诉人的实际住所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苏州市吴中区,双方均离吴中法院较近,出庭应诉更加便捷,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诉累,减少了因诉讼而产生的出行开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威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登记注册地址具有公示公信力,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法人的注册地混同。本案中,江苏威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位于苏州市姑苏区新郭路333号637室,苏州市越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向江苏威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江苏威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蒋 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裴国强
书 记 员  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