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6执2883号
申请执行人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小锦。
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苏尺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威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波。
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威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06民初365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鉴定费30147元(此款由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由江苏威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江苏威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江苏威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147元。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执行标的30147元,执行费352元。
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6月,本院通过中国邮政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
2.执行期间,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状况,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6月7日),该账户冻结金额为0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执行中,本案提取被执行人江苏威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2020)苏0506民初365号案件中应退诉讼费15459元,扣除执行费352元,余款15107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
4、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注册地或经营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落。
5.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执行告知书形式邮寄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发出传票,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未提供的,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经传唤未到庭,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15107元。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本案执行到的款项已退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敏
审 判 员 韩勇
审 判 员 施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剑
书 记 员 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