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5462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珠江东路11号徐州高新区办公大楼905房。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延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韩立业,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男,1989年5月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丰县师寨镇魏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县师寨镇魏堂村。
负责人:张永,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文,丰县师寨镇人大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旭,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韩立业、**、丰县师寨镇魏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堂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延为、被告***、被告韩立业、被告**、被告魏堂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865626元、机械、耗材费91305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LPR,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为止);2、判令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立业、魏堂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丰县师寨镇魏堂村周彭庄河畔田园新型社区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魏堂村委会,2019年2月底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尚欠原告施工款、机械耗材费等共计956931元未予结算,2020年1月25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多次催要未予支付,经过庭审原告知悉**公司对**是其工作人员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在**公司、***、韩立业、**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事实,**公司将资质借与***、韩立业,二人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又召集原告进行施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和韩立业签的合同,进工地前说的是劳务清包,但是合同上也没说价格,而且在我的名字下面盖的是**公司的章,我问为什么盖**公司的章,韩立业说不让我管了。我找***来工地干活,我给他钱,他是从韩立业和***手里包的工程,因为***是我喊来的,我和韩立业没说好价格,但是也干了。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用的我公司的资质,根据我公司和***多次交涉,***和我公司的法人说已经支付了**、***350万元左右,如果***和**、***用我公司所签的合同,每平方的造价也很模糊,据***说他多支付了**和***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这件事和韩立业没有任何关系,他只是我项目部的会计。**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对于**欠原告的钱,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初衷和目的也是虚假的,从开始原告就存在虚假诉讼。
被告韩立业辩称,这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只是一个工人。
被告魏堂村委会辩称,我方与**公司存在着施工合同关系,就案涉的新农村社区工程,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完成后应付工程款80%,目前工程并没有验收完成,我方已经支付了接近80%的工程款,目前双方还没有最终结算,结算后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尚无法确定,就付款节点来看我方目前并不欠**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被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魏堂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主要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丰县师寨镇河畔田园(周彭庄)一期新型农村社区工程。标段名称:丰县师寨镇河畔田园(周彭庄)一期新型农村社区工程-2F联排工程、3F联排工程、3+1工程。3、工程内容:施工图设计所含全部内容。四、1、签约合同价:2F联排户型:人民币949元/平方米。”***作为**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9年2月28日韩立业代表***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对丰县师寨镇周彭庄河畔田园新型农村社区工程(二标段)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范围的人工费、机械架材费和耗材,不包括二次装饰、油漆、外墙涂料的费用。2020年12月30日***和**补签《合同》一份,对**施工的面积10062平方米进行了确认,约定了承包价格为380元/平方米以及付款方式等。**承包工程后将其中6栋楼的劳务交由原告实施,2020年1月25日,**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师寨镇周彭庄河畔田园新型社区项目,尚欠***人工工资865626元,机械与耗材等费用91305元,共计956931元(玖拾伍万陆仟玖佰叁拾壹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协议书、《合同》、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各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和**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和魏堂村委会均认为两人是合伙关系,但原告和**均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了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合伙关系,其中**回答“师寨镇河畔田园是我和***共同干的”,但该陈述并不能排他性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根据诉讼各方签订的合同及庭审陈述,原告承包了被告**分包工程中的劳务,是可以确定的,结合**出具的欠款条,可以认定原告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各被告的责任问题。因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公司、***、韩立业、魏堂村委会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对于案涉欠款只能向被告**主张,故其要求**公司、***、韩立业、魏堂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865626元、机械和耗材费91305元,合计9569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569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科
审 判 员 丁国栋
审 判 员 郑 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欣爽
书 记 员 刘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