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84民初898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省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4月16日生,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8月13日生,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珠江东路11号徐州高新区办公大楼9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58106311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江苏**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劳务费98500元及催讨欠款支出的路费、误工费10000元,并支付利息2088.62元(利息按照年息3.85%计算,自欠条约定还款时间2021年7月30日算至2022年1月30日),合计110588.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左右,被告建筑七局将孝感市汉川市马口镇汉江古城游泳池项目分包给被告***等人施工,被告***之后雇请原告带人施工,原告完成工程劳务施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21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1185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下欠98500元拖欠不付,202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1年11月13日支付下欠款项98500元,如到期不付,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催讨欠款的路费、误工费10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雇请原告施工,对结算后的欠款应当支付,被告建筑七局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且还拖欠被告***工程款未付,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被告江苏**公司支付拖欠的人工劳务费98500元及催讨欠款支出的路费、误工费10000元,并支付利息2088.62元(利息按照年息3.85%计算,自欠条约定还款时间2021年7月30日算至2022年1月30日),合计110588.62元;2.被告建筑七局在应返还被告江苏**公司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三:还款协议书,拟证明欠款的事实及诉讼管辖地; 证据四:录音光盘,拟证明还款协议书系本人签字事实。 被告建筑七局辩称,1.建筑七局华中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将建筑七局华中分局列为被告,而建筑七局未有这一单位,根据原告诉状提供的信用代码来看,原告起诉的应该是建筑七局华中分公司,而华中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庭审时,被告建筑七局认为华中分公司没有法律资格,其法律责任由总公司即被告建筑七局来承担。2.被告建筑七局与原告***、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工程系被告建筑七局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建筑七局为总承包单位。后被告建筑七局与被告江苏**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被告***系被告江苏**公司该项目的现场实际施工负责人,原告***系该项目现场施工班主之一。根据民法典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被告建筑七局与被告江苏**公司存在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不能基于合同关系或者代位权向其主张债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3.被告江苏**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98000元属实,其愿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工程款质保金范围内提前承担代付98000元的责任,但对于被告***个人其他债务与其无关,其不予代付。 被告建筑七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辉汉江古城项目一期A组团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建筑七局系中辉汉江古城项目一期A组团总承包商; 证据二:《A组团展示区1-5号楼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A组团展示区保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建筑七局将项目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江苏**公司,被告建筑七局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江苏**公司具备合法有效的资质,我方是合法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 证据四:***录音材料,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江苏**公司班主; 证据五: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剩余工资支付表,拟证明被告江苏**公司在中辉汉江古城项目欠原告***款项98000元。 被告***、被告江苏**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被告江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建筑七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其公司与被告江苏**公司计算后,确认被告江苏**公司欠原告工程款项98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江苏**公司支付。原告***对被告建筑七局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建筑七局也确认被告江苏**公司尚欠原告款项98000元未付,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筑七局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被告建筑七局承接了中辉汉江古城项目一期A组团施工总承包工程。后被告建筑七局与被告江苏**公司签订了《中辉汉江古城项目一期A组团展示区1-5号楼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中辉汉江古城项目一期A组团展示区保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承接的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江苏**公司,该两份分包合同中确定被告***为被告江苏**公司的派驻代表或项目经理,2021年被告***雇请原告***完成游泳池项目的砌砖工程,双方未签订相应合同。2021年6月7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工费118500元。202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确定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劳务费98500元,并约定在2021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能付清,则愿意承担原告***因催讨欠款产生的路费、误工费10000元。后原告未收到该款项,故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江苏**公司、被告建筑七局连带承担所欠原告工程款,放弃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被告建筑七局表示愿意在工程款质保金范围内提前承担代付98000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七局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江苏**公司承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江苏**公司承接工程后,由其项目负责人即被告***雇请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并在原告完工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江苏**公司承担,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承担支付责任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建筑七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如未能在2021年11月13日付款,则应承担路费、误工费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公司支付拖欠的人工劳务费98500元及催讨欠款支出的路费、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筑七局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愿意在被告江苏**公司工程款质保金范围内提前承担代付98000元的责任,属其自愿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在向原告支付后,可作相应抵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98500元,赔偿路费、误工费10000元,共计108500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代为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9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治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