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1366号
原告:泗阳县***农李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1323ME24434553,住所地:泗阳县***农李村。
法定代表人:谢国贤,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81079262L,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宿迁市利爽门窗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瞿渊,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泗阳县***农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江苏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农李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谢国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阳县***农李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82146元及违约滞纳金(违约滞纳金以382146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土地191.073亩,流转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8年12月16日止,土地租金每亩每年为1000元,逾期三个月未缴纳,自动解除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6月将涉案土地租赁给被告,并开始计算租赁费用。现被告已逾期缴纳从2019年6月10日之后的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但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不予支付。
被告江苏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土地流转协议书》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原告将191.073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8年12月16日止;租金为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计算,每五年按照市场流转价格调整一次;被告在使用土地前向原告缴清当年的土地租金,以后每年12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土地租金,逾期三个月未缴纳当年的土地租金,则自动解除此流转协议书;被告如不按期缴纳流转费用,每天按所欠流转费的2‰支付违约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缴纳了2019年6月10日之前的租金,2019年6月10日之后的租金被告没有支付,双方亦未解除上述《土地流转协议书》。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使用涉案的土地,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预交下一年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的租金即382146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农李村村民委员会租金382146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3元,由被告江苏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庄倩倩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吴雨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