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云锦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02民初10282号
原告:江苏云锦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87861806E,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凌城镇东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伏姣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81079262L,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宿迁市利爽门窗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瞿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云锦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诉被告江苏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4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为157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洋河旺族雅苑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还对工程施工范围、面积、沥青砼单价、数量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都作出了明确约定。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全部内容,该工程总造价494112元,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却一直未付清全部款项,仍有44100元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苏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范围位于洋河新城南大街,面积6000平方米……双方约定沥青砼:AC-20C型沥青砼每吨为400元、AC-16C型沥青砼每段为480元……乳化沥青下封层每平方米2.5元…机械进场付合同总款的50%,施工街宿迁付至总合同的95%……如不按合同进度付款,还需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逾期部分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违约金。甲方项目部指派:*乾坤,为现场技术负责和料单签收人员。
原告施工完毕后,案外人*乾坤于2015年1月8日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94112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决算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仍需支付4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条款,故被告应自结算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苏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云锦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4100元及利息(以44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收取129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8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长臧委
人民陪审员臧其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