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19594号
原告:江苏宏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海河镇。
法定代表人:秦广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技荣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宏昌。
原告江苏宏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技荣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宏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铝单板供货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定金人民币40,000元整(以下币种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签订铝单板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所需的铝单板,合同总价为440,000元,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但被告至今未提供铝单板,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铝单板供货合同(2017年5月22日);2、付款凭证(2017年5月19日);3、双方往来邮件及色板;4、律师函及送达凭证;5、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的工商信息加以佐证。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440,000元的铝单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支付定金20,000元,每500平方米一结账,支付该批货款80%,余款在项目验收后2个月内结清,被告在收到款项及加工图纸及色板6天内开始交付铝单板等,5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及色板等。6月1日,原告发送律师函给被告,明确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铝单板,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铝单板购买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显属违约,其应承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铝单板买卖合同;
二、被告上海技荣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宏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军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熙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