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438某某与江苏宏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2民初4438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玉廷,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宏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88号闽华商务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杨开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宏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美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玉廷、被告宏美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7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以8074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807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徐州市鼓楼区白云山东路签订一份建材购销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购销原告诚意牌水泥用于施工,对于价格和结算方式也作了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唯一股东,在合同上签了字。2016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购买原告货款总计135747元。2018年8月16日,第二被告***在此结算单上签字。截止到2017年1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尚欠原告货款80747元,余款以种种理由拒付。第一被告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第二被告作为唯一股东,应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书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宏美公司、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宏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不应承担对宏美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宏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卖方、乙方)**与(买方、甲方)宏美公司签订一份建材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一、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诚意牌水泥,暂定价格为213元每吨;四、结算方式合计伍佰吨结算一次,以此类推,待工程结束后付清结算。该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6年8月17日,被告宏美公司员工李凡增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签字确认购买水泥吨数为598.5吨、单价、总款项为135747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请李算好总账后刘经理确认后报会计报账。
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9月9日、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28月致电被告***,电话均未接通。
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宏美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元。
被告宏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为被告宏美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单、通话记录、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宏美公司出售水泥,被告宏美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对应的价款,现被告宏美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依法向被告宏美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称自2017年1月27日被告宏美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就未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讼请求已过民事权利保护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该电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只能证明上述时间段曾打过电话,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或者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经本院审查,一般情况下,被告欠原告款项,原告向被告打电话可理解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仍需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支付问题,本院认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以8074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807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为被告宏美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宏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对被告宏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宏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074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以8074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违约金以807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61.5元,由被告江苏宏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