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民辖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88号闽华商务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刘惠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
上诉人江苏宏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6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宏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徐州市××山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原告即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曹村镇寺后村三组595号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江苏宏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66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