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7004号
原告: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822897XB,住所地南通省如皋市石庄镇草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吕雪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凤军,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楷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UTG817G,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蒲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琴,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筑公司)诉被告江苏楷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华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被告楷华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琴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同年5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楷华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就被告新厂区建设项目合作的相关事宜签订一份《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拟将其新厂区建设工程的土建部分发包原告施工;原告在协议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预约定金50万元,1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约定金150万元,到被告的基本账户。本协议签订后,履约期为三个月,如原告在三个月内未能签约正式的施工合同进场施工,被告应如数退还原告所缴纳的预约定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200万元定金。后因被告公司将上述拟建厂房土地已实际由他人使用,未能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原告多次追要未果。
被告楷华科技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是预约订金,而非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项目投资出现严重的资金短缺,姜堰开发区管委会已解除招商引资协议书,被告未能如期履约非出于本意。被告得知不能将厂房交由原告建设时,已主动与原告联系,经过协商,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退还200万元即可,故在2019年7月4日、7月16日按双方约定合计退还35万元,被告愿意承担165万元及实际占用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7月16日,原告广安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楷华科技公司(甲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厂区建设项目土建、厂区道路、雨污水管网、外墙保温防水、楼梯护栏、涂料、钢结构等分项工程;绿化、装修,同时对工程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其中协议第八条规定“为了体现合约的严肃性,保证甲方的施工质量,乙方需在本协议签字3个工作日内以现金转账方式,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人民币伍拾万元预约定金,到甲方公司的基本账户,十五日内以现金转账壹佰伍拾万元预约定金,到甲方公司的基本账户。作为《承包施工合同》正式生效的前提条件,待乙方进场正式施工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甲乙双方约定在2018年10月26日前将《承包施工合同》签署完毕并正式生效。正式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以正式施工合同为准。本协议签订后,履约期为三个月,如乙方在三个月内未能签约正式的施工合同进场施工,甲方应如数退还乙方所缴纳的预约定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
2、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贵公司与江苏楷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框架协议的预约订金贰佰万元整。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仅于2019年7月4日退还原告20万元、同年7月16日退还原告1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合作框架协议、收款收据、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和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进场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如数退还原告所缴纳的预约定金人民币贰百万元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约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返还35万元,应予扣减。被告自愿承担165万元占用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本院照准。至于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的200万元系定金,被告应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万元及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的200万元系定金,被告应双倍返还,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履约期为三个月,如乙方在三个月内未能签约正式的施工合同进场施工,甲方应如数退还乙方所缴纳的预约定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不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楷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65万元及利息(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原告负担25732元,被告负担1806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中应由被告负担的1806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
审 判 长 钱少林
人民陪审员 陈 驰
人民陪审员 周爱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雯
书 记 员 赵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