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百顺建材经营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1053号
原告:如皋市百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大明村1组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82MA1T3CHU84。
经营者:汤雪金(女,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江苏省如皋市,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绳政(男,1975年7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江苏省如皋市,联系电话17778746111),系汤雪金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月15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现住:江苏省徐州市,联系。
第三人: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苏浙大市场13幢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8228978XB。
法定代表人:吕雪琴。
原告如皋市百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百顺经营部)与被告***,第三人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孙绳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地下排水管道欠款144138元;2、被告给付欠款利息损失47689.48元及至给付至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4413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00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4.9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30-50%标准,为29014.97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商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30-50%给付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建筑材料销售。2016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买卖业务,除买卖即时清结的外,另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共十次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下水管道,累计价值144138元,每次送货均按被告要求送至指定的“三农”工地(334省道边),由被告指定人员收货,2017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所有送货单记账联上签名确认收货等事实,并口头承诺尽快结清货款,可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为此原告数年来多次追要,但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拖延给付,至今未给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货款应当由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因为案涉工程该公司分包劳务及机械给我的,工程款亦进入该公司账户,因此原告的货款应当由广安公司承担。第二、原告的提供的送货单签字是我后来加上去的,因为原先签收的人张荣香(代表广安公司负责三农工地技术管理)已经去世,货物已经送到工地。第三、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通过我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第三人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百顺经营部为个人工商户,经营者为汤雪金,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销售。
2016年8月至11月之间,被告***要求原告百顺经营部向其供应下水管道等建筑材料,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百顺经营部根据被告***的指定,将相应货物送达至其指定的如皋市三农国际城项目工地,并由工地现场人员张荣香等人签收。
2017年1月26日,经原告索要,被告***在原告出具的10张送货收据上签名确认。上述10张收据显示的项目名称均为加筋管(加钢筋下水管)、波纹管、水泥井盖等建筑材料,相应的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6年8月17日30625元、8月19日27825元、8月23日20260元、8月26日8774元、8月27日1980元、9月1日3840元、9月24日6120元、11月13日6000元、11月16日19370元、11月21日22880元,共计144218元。
此后,原告百顺经营部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未果。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及调查,第三人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不营业。
上述事实,有告所举送货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百顺经营部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应当向原告给付货款144138元,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百顺经营部与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相对性。合同具有相对性,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含买卖标的物、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等主要合同内容。本案中,原告百顺经营部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指定的收货地点等向其提供建筑材料,且被告***签字确认了送货收据,故双方的行为符合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合同相对性特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百顺经营部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现原告百顺经营部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413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应由第三人向原告给付上述货款。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在法庭给予的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供其所陈述的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第三人同意给付货款的意愿,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应由第三人给付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未能证明其已经给付过部分货款。虽然被告***抗辩其或第三人通过其曾向原告给付过部分货款,但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原、被告双方并无利息给付约定,也无货款给付期间的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给付利息的主张难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由被告***给付原告百顺经营部货款1441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如皋市百顺建材经营部给给付144138元。
二、驳回原告如皋市百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负担114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方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
审判员  汤美珠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薛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