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5094号
原告:***,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8228978XB,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苏浙大市场13幢30号。
法定代表人:吕雪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9.7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7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738元)。2、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如皋南北绿色农产品交易物流中心之如皋农产品长寿基地10#、11#、12#、13#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如皋南北绿色农产品交易物流中心之如皋农产品长寿基地10#、11#、12#、13#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合作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后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2021年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合计59.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化3.85%来计算被告逾期支付的利息。第三十五条明确约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安建筑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安建筑公司承建三农国际城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3月22日,被告广安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中国﹒如皋南北绿色农产品交易物流中心之如皋农产品长寿基地10#、11#、12#、13#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合作方式:包人工、包材料;结算方式按照审计结果下浮4%作为结算价。
2021年2月6日,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所做三农10#-13#水电消防安装(双包)审计价:263.00万元,①扣除广安公司代购电线、消防箱等材料款合计30万元;②扣除税金及下浮点10%计23.3万元;③扣除***已付款150万元,广安公司实际欠***工程款计:伍拾玖万柒仟元整(59.7万元)。此清单仅作为广安公司石军与***的结算付款依据,代结算人确保所有数据的真实有效性”。后被告广安建筑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工程欠款。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名下价值617114元的财产进行保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订立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工程款597000元。关于利息,本院酌情支持以59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实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是从被告广安建筑公司处分包而来,故不能认定***系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裁判,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97000元以及利息(以59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诉讼保全费3605元,合计13445元由被告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0元。
审 判 长 章 杰
人民陪审员 周 俊
人民陪审员 陆新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濛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