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8544号
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山、张峰,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西路**/div>
诉讼代表人: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冒爱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苏浙大市场****v>
法定代表人:吕雪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与被告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三农公司)、第三人南通市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第一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皋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12065203.33元(包括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6520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皋商银2020第0109065801号),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12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9日,年利率为8.48%,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皋商银2020第0109065802号),为《循环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本金1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保证期限为三年。被告提供了被告单位股东同意担保内容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由被告公司和公司的两名股东盖章签字确认。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变更协议》,对《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调整,年利率由8.48%变更为6.31%,其余条款不变。2021年2月7日,贵院作出(2021)苏068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第三人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的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截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第三人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65203.33元未偿还。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材料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以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形式和程序,未能形成有效决议为由,对原告债权未予确认。综上,原告认为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错误,根据《公司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确认。
被告浙商三农公司答辩称:1、根据管理人审查发现,被告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故直接导致该担保行为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如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则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该计算到在被告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21年2月7日。
第三人广安建筑公司答辩称:当时我们公司做的三农公司的10-17号楼,按照合同约定,三农公司应当支付我们工程款。三农公司没有钱付,就跟我们协商,由我公司到农商行借款,三农公司担保,这个钱用于发放工程款。当时还签署了一个协议,所借的这个款及借款利息全部由三农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2020年1月9日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20年1月9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成员签字确认表、2020年1月10日借款借据、2020年1月15日变更协议一份、2021年1月8日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债权申报回执单、债权审查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10年11月11日完整版的公司章程一份、2012年3月15日,2012年6月5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22日的被告浙商三农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浙商三农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章程修正案、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真实性无异,本院亦予以认可。原、被告对本院(2021)苏0682破申3号裁定书和(2021)苏0682破7号决定书亦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9日,原告如皋农商行与第三人广安建筑公司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皋商银[2020]第0109065801号),第三人广安建筑公司向原告如皋农商行借款,借款额度为12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9日,年利率为8.48%,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皋商银[2020]第0109065802号),为皋商银[2020]第0109065801号循环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贷款本金1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得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三年。
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被告浙商三农公司向原告如皋农商行提交了保证单位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成员签单,保证单位股东会决议内容大致为:1、同意本公司为借款人广安建筑公司向如皋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24个月。具体期限、金额及其他相关事项以签订的合同为准…3、上述决议经出席会议的2名股东同意,符合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决议合法有效;4、本公司对以下股东会成员签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该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成员签名单上股东姓名为三人,分别是孙光明、卢静雅、北京茂庸恒晟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员签字处股东卢静雅、孙光明签名,无北京茂庸恒晟投资有限公司签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皋农商行于2020年1月10日向第三人广安建筑公司出借1200万元,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将年利率8.48%调整为6.31%,第三人广安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偿还该笔借款。2021年1月8日原告如皋农商行又向第三人广安建筑公司出借1200万元。
应花小兵、如皋市捷飞建材经营部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2月7日裁定受理对浙商三农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同日本院决定指定浙商三农公司清算组担任浙商三农公司管理人,清算组组长为冒爱群。
原告如皋农商行于2021年5月11日向浙商三农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1200万元、利息65203.33元。被告浙商三农公司管理人审查后认为,结合债务人的工商内档,管理人审查发现,债务人签署《保证合同》所指向的《股东会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形式和程序,也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形成有效决议,故不予确认。
另查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有孙光明和卢静雅签名的“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载明:浙商三农公司公司股东为二人:孙光明、卢静雅;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孙光明出资18000万元、卢静雅出资2000万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作出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2年3月15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修正:注册资本40000万元;孙光明出资额为36000万元、卢静雅出资额为4000万元。2014年5月20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修正:注册资本24000万元;孙光明出资21600元,出资比例为90%、卢静雅出资额2400元,出资比例为10%。
2015年5月20日,被告浙商三农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孙光明出资21360万元,占出资比例89%、卢静雅出资2400元,占出资比例10%、北京茂庸恒晟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40万元、占出资比例1%。公司章程第十二条修改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会按照股东会议事规则行使表决权”。
无落款时间的浙商三农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孙光明和卢静雅合计持有股东会会议49%的表决权,股东北京茂庸恒晟投资有限公司持有股东会会议51%的表决权”,还规定股东北京茂庸恒晟投资有限公司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拥有一票否决权。
庭审中,被告浙商三农公司认为,2015年5月20日时公司股东为三人,对外担保北京茂庸恒晟投资有限公司有一票否决权,发生该笔借款时原告如皋农商行是明知的,其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尽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如皋农商行主观上存在恶意、并非相对善意的相对人,该担保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无效行为,被告浙商三农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如皋农商行陈述被告浙商三农公司担保时提供的是2014年7月22日前的章程修正案及2010年11月11日完整版的公司章程,并没有提供2015年5月20日被告浙商三农公司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议事规则,而2014年7月22日之前的章程修正案及2010年11月11日完整版的公司章程显示为股东只有孙光明、卢静雅,签订担保合同时查询才发现还有北京茂庸恒晟投资有限公司,但孙光明、卢静雅占股99%,已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三分之二通过的要求,已尽到注意义务,且公司章程修正案和议事规则属于工商登记内档,不对外公开。
为本次诉讼,原告如皋农商行与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另,浙商三农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光明向本院出具“关于广安建筑公司农商行贷款担保过程的情况说明”内容大致为:广安建筑公司系浙商三农公司开发的三农国际城项目的施工企业,广安建筑公司向如皋农商行申请贷款,要求三农公司进行担保。广安建筑公司人员陪如皋农商行工作人员到我公司项目地、办公室现场踏勘,经考察后向财务室要一些公司基础材料等(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财务报表等)。之后我们在他们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化无填充的担保合同,已打好无填充的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上签字盖章,期间从未出现过应如皋农商行要求隐瞒事实真相拒绝提供资料或不配合等现象,都是按照常规的担保手续办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案涉借款担保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有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根据诉争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原告如皋农商行为债权人、第三人广安建筑公司为债务人、被告浙商三农公司为保证人,现浙商三农公司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对照上述法条,原告如皋农商行可依法向浙商三农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保证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和浙商三农公司章程相关条款,浙商三农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故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浙商三农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浙商三农公司管理人认为其出具的“保证单位股东会决议”不符合三农公司章程规定,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为无效,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如皋农商行则认为“保证单位股东会决议”符合三农公司章程,故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且已尽到注意审查义务。
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浙商三农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前述法条及浙商三农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由股东会决议,而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浙商三农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了“保证单位股东会决议”且该决议非伪造、变造情形;2、如皋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已审查了“保证单位股东会决议”符合浙商三农公司章程的规定,如签名股东孙光明、卢静雅的出资比例占99%、股东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故如皋农商行基于对浙商三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光明身份、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信赖,基于浙商三农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盖有公司真实印章及两股东签名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故如皋农商行主观上构成善意并无过错;3、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议事规定在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上属于内档,不属于对外公开材料,一般相对人查询不到该内容。且被告浙商三农公司管理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向原告如皋农商行出具了2015年5月20日被告浙商三农公司“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议事规则”,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表明如皋农商行对另一位占比1%股东的北京茂庸恒晟投资有限公司有一票否决权是明知的;4、浙商三农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光明向本院出具“关于广安建筑公司农商行贷款担保过程的情况说明”也不能表明如皋农商行存在恶意。综上所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作为保证人的浙商三农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作为债权人的如皋农商行尽到一般审查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具有恶意,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浙商三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债权金额,原、被告对借款本金数额为1200万元并无异议,主要是对利息有异,原告主张1200万元×6.31%÷365天×31天(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2月7日)=665203.33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实际出借日期为2021年1月8日,因为循环借款约定以实际取款之日计息,故本院确定以2021年1月8日计息;对计息终点,本院于2021年2月7日裁定受理浙商三农公司破产清算,按我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案从2021年2月7日停止计息,从实际出借之日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2月7日应为30天;计息标准按约定6.31%,无异,故本案借款利息计算为:1200万元×6.31%÷360天×30天=63100元。两项合计,原告如皋农商行破产债权金额为1206.31万元(1200万元+6.310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如皋农商行有其与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的增值税普通票据及银行支付回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再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含律师代理费,故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金额本息1206.31万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合计1211.31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95元,由被告江苏浙商三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左建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林 莉